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02民初5363号
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7号书香欣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7号书香欣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7号书香欣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2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90,70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A19#楼(房号1101)楼房一户,房款总金额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费用590,705元相抵,超出部分由原告日后为被告在房地产开发过程进行预算、设计、招投标的费用相抵。合同签订后,待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协议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查明被告已将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此协议书不能履行。
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账目清单。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为凭。
经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诉讼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申请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视为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购房款590,705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07元(原告预交)、保全费3,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氡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