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莆田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709号

原告: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1791。

法定代表人:高国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平、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PH6C0X。

法定代表人:许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吴达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莆田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源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吴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世纪公司立即向荔源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5864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创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创世纪公司为莆田市荔城区(上庄变电站路口)10KV电力工程(含专线工程、上庄变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需要,与荔源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为创世纪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服务,工程设计费586470元,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三条乙方职责第4款约定,乙方(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完成设计后,甲方(创世纪公司)拒绝接受图纸,并拒绝交纳设计费的,除应按约交纳剩余的设计费外,已预交本工程设计费不予退还,还应承担本工程设计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世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符合勘察设计的有关文件和基础资料,该工程由荔源勘察设计公司设计后,创世纪公司委托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电力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交付创世纪公司使用。但至今创世纪公司仍未依约向荔源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期间,经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多次催讨,创世纪公司仍然拒付。

创世纪公司辩称,虽然荔源勘察设计公司确有进行施工设计,但是因为其后需要建设的工程的规模变小,导致需要设计的范围变小,实际的设计工作量下降。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第四条第二点的约定,因为创世纪公司要求中断或者改变设计,已完成工作量超过50%的,按实际的工作量的相应比例收费,本案工程经变更后的设计工作量约为原约定设计工作量的60%左右,故不应当判令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来支付,应该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60%收费。

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创世纪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一:《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欲证明:2018年1月5日,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创世纪公司委托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就其建设莆田市荔城区(上庄变电站路口)10KV电力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8647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并已经交付创世纪公司使用。

证据三:催交工程款的函,欲证明: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催讨欠款5298478元和设计费5884948元,创世纪公司至今未付。

证据四:创世纪公司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所做的10千伏莆田创世纪科技电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及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创世纪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本案的工程进行鉴定,在鉴定的审核报告里面以及审核意见书里面均没有体现其主张工程设计量减少的事实。

创世纪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因为创世纪公司要求中断或者改变设计,已完成工作量不足50%的,按50%收费,已经超过50%的,按实际的工作量的相应比例收费,本案工程经变更后的设计工作量约为原约定设计工作量的60%左右,故不应当判令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来支付,应该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60%即351882元收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并没有创世纪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创世纪公司收到过该份报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也系荔源勘察设计公司单方出具的,创世纪公司并未收到证据三,且该证据并没有创世纪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创世纪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书有异议,且该报告也并非最终的审核结果,双方也均未确认,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后定价的依据,在另案中,创世纪公司也已申请法院进行造价的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荔源勘察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荔源勘察设计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创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创世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荔源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为创世纪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上庄变电站路口)的10KV电力工程(含专线工程、上庄变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设计工期为自按乙方要求甲方提供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设计费为58647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因甲方要求中断或者改变设计,已完成的工作量不足50%时,按50%收费,超过50%时,按实计工作量的相应比例收费;乙方完成设计后,甲方拒绝接受设计图纸,并拒绝交纳设计费的,除应按约交纳剩余的设计费外,已预交本工程设计费不予退还,还应承担本工程设计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世纪公司提供了勘察设计的有关文件和基础资料,其后,创世纪公司委托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电力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并交付创世纪公司使用。因创世纪公司未依约向荔源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荔源勘察设计公司依约为创世纪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服务,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创世纪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58647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荔源勘察设计公司诉讼请求创世纪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5864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创世纪公司辩称因为涉案的工程规模减小,相应的设计工作量减少为原工作量的60%,设计费用应当按照原约定的60%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586470元。

如莆田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减半收取计4832.5元,由莆田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雨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蔡丽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