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2060号
原告:黄冈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24441。
法定代表人:徐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雷池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807252。
法定代表人:周翔,总经理。
原告黄冈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田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34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感湖天勤生物质发电厂110KV上网输变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龙感湖天勤生物质发电厂110KV上网输变电工程”的勘测设计及工程设计服务。双方对原告设计成果的交付及被告合同价款的支付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原告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元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39.5万元。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后,支付余款。原告在2017年元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65万元的全额发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余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2、《龙感湖天勤生物质发电厂110KV上网输变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份;3、《设计成品发放记录》一份、4、银行回单五份;5、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经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感湖天勤生物质发电厂110KV上网输变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感湖天勤生物质发电厂110KV上网输变电工程的勘测设计委托给原告进行,设计费为6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30%价款,交付施工图后3日内付合同额60%价款,工程投产竣工后,付清全款。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施工单位移交了设计资料(图纸)。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委托他人代付和自行支付了共39.5万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拒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龙感湖管理区建设的生物质能发电厂,一期工程2010年5月开工施工建设,2013年9月竣工,2014年1月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龙感湖天勤生物质发电厂110KV上网输变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资料(图纸),被告接收设计成果并施工,现已竣工投产,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原告关于支付合同价款2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5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3元,由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振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