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1民初2734号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净设计公司)与被告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天净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需等待调取新的证据,经原、被告同意,本案于2019年8月1日中止审理,2019年12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款215000元,利息1988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共计701天),本息合计234886元,并且利息继续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GSJ2017-03Y),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地支护设备有限公司4.5兆瓦分布发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8万元。2017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GSJ2017-05Y),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石嘴山尉元科技6.732MWP、宁夏青铜峡菲斯克鸿亚5.99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被告委托的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并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一被告也按照设计图施工。现工程施工完毕、整体验收合格且已经投运,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设计费,经原告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21.5万元的设计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同时,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现第一被告不支付设计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设计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导致我方的施工项目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认可。由于相关证据不足,我方申请庭审延期,重新补充证据。
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份,系原、被告共同签订,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二份,证明2017年5月15日,四川省远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牵头方、四川南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原告2017年第十八批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投标。该联合体中标后,原告将涉案项目设计工作中涉及光伏发电内容的设计工作委托该联合体完成。2017年7月,原告就委托联合体完成设计工作事项与联合体中的四川省远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委托设计工作进行了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QQ邮箱“已发送”页面截屏二份(截图打印件)、《宁夏吴忠市菲斯克鸿亚5.995MWp分布式光伏屋顶发电项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电缆清册一份、《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设计说明》及电缆清册一份(打印件),该证据经原告设计人员***出庭作证,并当庭现场电脑操作展示,能够证实2017年5月24日,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向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邮箱发送了《宁夏吴忠市菲斯克鸿亚5.995MWp分布式光伏屋顶发电项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电缆清册、《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设计说明》及电缆清册,完成了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设计项目成果变更事项确认单》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的受托方四川南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后,根据被告方要求对设计两项目的设计内容多处进行了设计变更。2017年7月23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分别对两项目变更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7月3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两项目的荷载报告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提交的《分布式发电电缆降压说明》,证明该发电项目汇流箱至逆变器电缆采用ZR-YJHLV22-1KV-2×70型号规格与原告提供设计所附电缆清册型号规格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宁夏三项目处理问题会议纪要》、《关于分布式发电降压答复》,因会议纪要内容系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达成,答复又系工程发包方的关联公司出具,且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GSJ2017-03Y),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天地支护设备有限公司4.5兆瓦分布发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8万元,支付方式为:委托方拿到电力接入方案同时付给受托方10万元;委托方拿到项目发电系统设计施工图纸同时付给受托方本合同剩余款项的70%;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017年4月,原告又与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GSJ2017-05Y),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石嘴山尉元科技6.732MWP、宁夏青铜峡菲斯克鸿亚5.99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支付方式为:委托方支付70%设计费后拿走施工图纸;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30%款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也按照设计图施工。现工程施工完毕、整体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运行。原告向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设计费,剩余2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并向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但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尚欠原告设计费21.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利息19886元,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9174元。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应与被告山东熠鑫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导致其施工项目造成损失,同时,二被告也未就抗辩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设计费2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19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5万元,利息19174元(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暂算至2019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计2411.5元,由被告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志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超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