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50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翀霄,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杨雁冰,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32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5万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641.00元、执行费66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自动履行完毕、不再需要本院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宁0121执50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康建恩

审 判 员 朱海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源源

书 记 员 廖 薇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