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21民初1235号
原告: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
法定代表人:郭梦轲,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王帅帅,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沁水县郑村镇**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小亮,沁水县郑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晋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负担。
审 判 员 李树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聂晋娜
书 记 员 贾星星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