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3831号
原告: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泰和二街8号4栋2单元4层40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高新区盛安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阮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成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顺中街14号1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垚垚,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辰辰,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塔湾公司)与被告四川成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四川塔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四川成高公司向四川塔湾公司支付设计费326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260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峨眉110千伏大为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四川塔湾公司公司为四川成高公司的峨眉110千伏大为输变电工程提供项目工程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材料设备标书的编制及负责施工、调试等各个阶段的有关现场工代服务,向四川成高公司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工程预算、竣工图等文件各8份以及设计文件的电子档各一份。案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6025元,分四次支付,即:1、案涉合同签订后,四川成高公司凭四川塔湾公司开具的有效合规票据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四川塔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在设计施工图完成并经甲方审查通过合格后,四川成高公司凭四川塔湾公司开具的有效合规票据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四川塔湾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3、在竣工图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川成高公司凭四川塔湾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四川塔湾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合同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本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案涉合同签订后,四川塔湾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但四川成高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四川塔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四川塔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成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已约定了由案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成都市双流区,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四川成高公司又于2019年4月23日(超出答辩期)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补充意见》,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成高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四川成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本案应由案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案涉合同仅约定了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并未明确具体地址。又,四川成高电气陈述案涉合同在成高电气公司当时的住所地即成都市双流区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8座签订,并以《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程使用合同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四川塔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四川塔湾公司并不认可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且四川成高公司提交的《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程使用合同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成都市双流区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8座,故四川成高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但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提供设计服务并应收取设计费的成都塔湾公司,故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成都塔湾公司的所在地。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询问,四川塔湾公司自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区盛安街77号,经本院审查,该地址属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四川成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2号且四川成高公司提交了相应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地址属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亦无管辖权。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四川成高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了管辖异议,虽然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但亦不能直接视为应诉管辖。如前所述,鉴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本院并无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向四川塔湾公司释明,四川塔湾公司自愿选择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而根据四川成高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补充意见》及佐证材料显示,四川成高公司对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四川成高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