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91民初1836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安街133号6栋1单元6层3号。
法定代表人:*青松,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