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杭州汉邦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柴立群。
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龙飞。
委托代理人:***、***(实习)。
原告杭州汉邦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诉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龙腾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龙腾35KV增容”工程设计项目,此外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为造价预算的4%,经原告计算工程预算价格为10134700元,故设计费为405388元,被告已支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5388元,并支付违约金496985元(以25538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2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计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设计费用,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足额或超额,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付款项和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项目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签收人是被告的法人严龙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预算书3份,造价预算是10134700元,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书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认可。
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设计费,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5、设计图纸、电力局批复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做了设计,并通过电力部门的审核,原告以图纸为依据,由原告公司有相应资质的员工对涉案工程做了预算。
经质证,被告对电力局批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图纸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电力局批复意见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图纸,被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要求其与原告交付其公司的图纸进行比对,并限期给予答复,逾期视为认可该图纸,被告逾期未予答复,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该图纸,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5Kv增容项目,工程地点为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洪业路,合同约定:设计包括产权分界点至10Kv出线柜,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工程勘察设计费定为预算的4%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设计图纸,并于2012年8月6日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设计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进行鉴定,但无鉴定机构能对该工程设计费用进行鉴定,经我院释明,原告拒绝申请对工程预算价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设计费的总金额及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也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设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汉邦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2元,由原告杭州汉邦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封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