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43479号
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2676.91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77.1元(暂计)及违约金3803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XX学院XX地块新建250KVA箱变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按含税包干价计价,包干总价12676.91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作为设计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XX学院XX地块新建250KVA箱变工程的设计工作。该合同第8.1条约定,设计费用为含税包干总价12676.91元(含3%设计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第8.2.2条约定,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金额完整发票及完税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第9.1.4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第10.2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
原告在审理中另举示了图纸目录以及方案答复及签收,其中签收供电方案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并有云南XX**公司XX供电局的盖章,用电地址为云南省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学院。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开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设计费12676.91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该发票是在开具当天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业务负责人,但没有交付依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及供电方案答复及验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律师费发票及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实际就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676.91元(该设计费为含税包干总价),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票何时向被告提供,故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21日起,以12676.91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本案中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12676.91元;
二、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24年10月21日起,以12676.91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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