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设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基本工资4552.2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330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20年10月绩效工资7893元、2020年11月的绩效工资6802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的基本工资573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交的有关绩效工资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所在岗位即是首先提出绩效工资表的部门,被上诉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公司员工每月绩效工资是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由被上诉人部门提供基础数据,然后须经部门主管签字、财务部门核对签字、副总经理及总经理签字后方能核发。被上诉人提交的绩效工资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上诉人亦不认可,该绩效表并不是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被上诉人的绩效未通过公司考核确认,因此,上诉人根据规章制度不予发放被告绩效工资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辞职以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仅是整理个人物品与交接,公司不应支付其2020年12月1至4日工资。二、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其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离职时签署了《***》、《保守商业秘密***》,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补充内容,一审仅截取部分事实用以认定该集体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其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离职时签署了《***》、《保守商业秘密***》,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补充内容,一审仅截取部分事实用以认定该集体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离职数月前就与其他重要岗位负责人暗中串通,利用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便利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业务资源与技术,教唆其他员工离职,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又因被告等六人均系原告公司高管及重要,门负责人,在短短的十天内纷纷离职,并转入竞争关系的恒为公司,使得原告公司陷入瘫痪状态,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离职时承诺无条件配合协助公司完成原由其负责的未完工程的后续服务,但被上诉人离职后拒绝配合后续服务工作,致使公司另行聘请专业人员负责后续服务工作,另行支付了服务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的不配合,致使公司违约面临赔偿,发包方拒绝、拖延支付设计费,上述费用即是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亦由被上诉人承担。3.无论是从被上诉人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还是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遵守承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角度,原告的诉请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3010元/月+岗位工资1290元/月+通讯补助100元+绩效工资组成,答辩人离职后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发放2020年10月绩效工资7893元、2020年11月的基本工资4552.2元和绩效工资6802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的基本工资573元,共计19820.2元。二、因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于提供**及签字的工资表存在困难,虽提供的工资表是财务通过飞秋软件发送给答辩人的电子表格打印件,但该工资表中以往的工资与答辩人工资流水明细清单的工资相吻合,互相印证,故足以证明绩效工资表的真实性。三、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离职后即入职同类行业,是因答辩人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受教育专业方向及从事专业年限经验所限,只能从事相关同类行业,并未有被答辩人所说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他人员串通等行为。 原审原告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共计15268元(其中:2020年10月份绩效工资7893元,2020年11月绩效工资6802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工资5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3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专业技术人员岗位,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担任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同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和工作交接,并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10月的绩效工资7893元、2020年11月的基本工资4552.2元和绩效工资6802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的基本工资573元。后被告向原告主张发放上述工资未果,被告遂于2021年1月22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1]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9820.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工作任务,原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的绩效工资7893元、2020年11月的基本工资4552.2元和绩效工资6802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的基本工资573元,共计19820.2元。被告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通过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不支付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司其他高管集体离职并成立公司与其产生竞业竞争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1982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12月4日离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众合远大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工日汇总表、众合远大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份工资表、**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众合远大高层群(5)、心如止水微信、***微信聊天截图,可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20年10月的绩效工资7893元、2020年11月的基本工资4552.2元和绩效工资6802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的基本工资573元未发,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述欠发的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20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众合远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