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9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329号2幢2单元1层0101号。
投资人:张风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煤炭集运站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5民初4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5民初47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被上诉人请求金钱给付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要合同义务为制作设计文件,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设计费用,因此上诉人才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不是接收货币一方;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太原市小店区,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管辖,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基于2012年12月12日与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签订并履行《意向协议书》发生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意向协议书》中确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承包范围为“同煤北辛窑煤矿有限公司110KV供电系统工程(110KV变更站和110KV线路)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为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在内的EPC总承包合同关系,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为工程总承包人;2、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5月17日盖章确认的《关于同煤北辛窑煤矿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的澄清函》中再次明确山西晋通设计院全程参与案涉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其主张完成的案涉工程均由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和山西晋通变电有限公司共同完成;3、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指向为晋通设计院总承包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给付和返还数额多少问题。以上事实均证明双方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施工行为地为宁武县阳方口镇,宁武县阳方口镇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意向协议书》中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同煤北辛窑煤矿有限公司110KV供电系统工程(110KV变电站和110KV线路)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山西晋通电力勘察设计院向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同煤北辛窑煤矿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的澄清函》亦载明“《意向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可研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2013年5月,变电站土建部分开始施工,2014年初土建施工任务结束,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据此证明案涉纠纷中包含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宁武县辖区内,宁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义务为制作设计文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冯慧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