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9319号
原告:九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揽月路101号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KEQ3A。
法定代表人:张传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九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九州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72400元;2.判令***向九州公司支付利息暂计34480元(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3.诉讼费用由***负担。九州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九州公司支付利息暂计48272元(以172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21日)。事实与理由:九州公司与***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广州海天塑胶有限公司1000kVA增容工程》(以下简称《增容合同》),约定:九州公司将广州海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1000kVA增容工程分包***,总造价862000元。九州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支付工程预付款172400元。因***无法完成项目,九州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广州海天塑胶有限公司1000kVA增容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增容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应一个月内(即2020年7月22日前)全额返还工程预付款172400元。经九州公司多次催讨,***仍未返还上述工程预付款。
原告九州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增容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增容合同解除协议》。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九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没有影响证据效力因素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保证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真实,本院依法核证、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增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内东方西路西侧的海天公司1000kVA增容项目。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造价862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海天公司200000元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72400元;主要设备完成进场,甲方收到海天公司4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44800元;安装完毕,经供电机关验收合格变压器送电,甲方收到海天公司350000元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1700元;余下工程款43100元作为质保金,在送电日期满一年,甲方收到海天公司50000元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九州公司通过案外人王创佳,2019年5月15日向***的账户转账支付172400元。九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增容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增容合同》。甲方通过王创佳支付的172400元,为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乙方实际未针对该项目工程建设,乙方应一个月内全额免息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
在诉讼过程中,九州公司主张:***至今未返还172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主张***返还工程预付款172400元,保证陈述真实,且提供《增容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容合同解除协议》予以证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可作认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债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今未返还工程预付款,实质上无偿占用九州公司应收未收资金的法定孳息。九州公司主张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调整为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九州公司在起诉状主张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前,又主张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付利息,相互矛盾,另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既无约定依据,也过分高于规定的银行利息标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72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以17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九州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九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07元,被告***负担3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芳伟
刘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