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川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325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川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继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川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川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周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川电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7月扣押的工资合计5.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进入川电公司上班,薪资待遇与川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定为每月1.25万元,但为方便公司做账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剩余7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在2016年8月1日正式离职后,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扣押的2016年1月至7月工资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川电公司辩称,2013年4月25日,***与川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全额绩效3400元,工作内容为工程设计,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25日止,2016年8月1日***提交离职申请表;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川电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和扣押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川电公司每月应向其另发放7500元的工资标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与川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为1600元(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由川电公司根据***所在工作岗位及工作表现及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发放的数额;《岗位说明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工程设计(线路主设)岗位说明书载明:本岗位全额绩效工资为3400元/月。川电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支付了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1600元基本工资和3400元全额绩效工资。2016年8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川电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办理移交手续。
2016年11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电公司支付扣押***2016年1月至8月工资60000元。2017年4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当庭播放了其自称与川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继龙的对话录音,但经本庭反复播放该录音资料,均听不清楚与***对话的另一方的回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川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录音、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川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程设计(线路主设)岗位说明书、***2016年1月-7月工资表8份、离职申请表、移交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川电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电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1.25万元,川电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程设计(线路主设)岗位说明书、工资表,证明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支付了2016年1月-7月每月5000元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川电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川电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7月扣押的工资5.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 凌
记录员 黄高莲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