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豪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6910号
上诉人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第三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第三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且有证据证明,瀚腾公司于2015年9月委托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两块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光伏组件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泰豪公司发函确认,且由泰豪公司最终承担了此次检测费用。同时,泰豪公司以此检测结果作为依据在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英利公司)诉泰豪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案件中提出,”检测结果证明了英利公司的组件功率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组件材质存在问题,实际发电量也达不到行业标准以及泰豪公司与最终使用方的约定使用标准”。虽然该诉讼最终以泰豪公司未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泰豪公司在英利公司诉讼前提出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为由未支持泰豪公司的主张,但并没有认定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光伏组件质量合格。另外,在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瀚腾公司与泰豪公司的往来函件中,瀚腾公司均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泰豪公司就逆变器及光伏组件进行更换。对此,泰豪公司均以质量不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更换。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瀚腾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内即2015年11月20日前提出了质量异议,一审判决认为瀚腾公司于此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应当查清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特别是泰豪公司在该工程中安装的光伏组件及逆变器是否存在造成案涉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如果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还应对修复案涉工程所需的费用予以确认,并结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各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阁成宝 审判员  任 娲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