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民特10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呼兰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玛呼兰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中能电力公司在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黑龙江鑫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建武私自从网上扫描鑫玛呼兰公司公章印模的方式,冒用鑫玛呼兰公司的名义所签订。合同上甲方鑫玛呼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扫描形成,并非鑫玛呼兰公司所加盖,鑫玛呼兰公司从未使用过电子印章,亦未授权*建武代签合同。鑫玛呼兰公司对此合同毫不知情。2017年2月,牡丹江中院执行局在执行仲裁裁决冻结鑫玛呼兰公司账户资金时,鑫玛呼兰公司才知道此事。目前,鑫玛公司呼兰公司已向呼兰区公安分局进行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申请公安机关对合同中鑫玛呼兰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现该刑事案件已由呼兰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综上,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该裁决应予撤销。二、该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存在下列程序违法的事实:1.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本委员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给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至受送达人的现住所在地的通讯地址、惯常住所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或者通讯地址等,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将仲裁文书、材料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牡丹江仲裁委向鑫玛呼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合法的送达的方式应当是:(1)送达人应当是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因在仲裁程序中,鑫玛呼兰公司并没有仲裁代理人。因此,牡丹江仲裁委只能向鑫玛呼兰公司送达;(2)送达地址只能是鑫玛呼兰公司的营业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萧红路。该公司成立后,营业地址一直未变更。送达根本不存在无法查询、无法送达等情形。在中能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中能电力公司在列明被申请人鑫玛呼兰公司信息时,地址亦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而令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在该裁决案件中,牡丹江仲裁委从未将法律文件邮寄至鑫玛呼兰公司法定注册地,收件人也并非法定代表人**,而是将全部法律文件均邮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0号,收件人均为“***”。而该数份法律文件均被韩建武擅自退回仲裁委。因仲裁委的违法送达行为,致使鑫玛呼兰公司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收到法律文件,进而未能在仲裁程序中依法行使抗辩权。事实上,鑫玛呼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该勘察设计工作由案外人完成并已交付。牡丹江仲裁委仅凭中能公司的一面之词在未查清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基础上,草率作出违法的缺席裁决,严重侵害了鑫玛呼兰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2.仲裁裁决同意中能电力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程序违法。《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由本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书面放弃答辩期的除外。该仲裁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程序性要求:1.申请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2.仲裁委员会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并决定是否受理;3.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4.必须赋予被申请人10日答辩期。被申请人放弃答辩期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在本仲裁裁决案件中,中能电力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一、要求按合同履行;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三、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中能电力公司在开庭前,并未向牡丹江仲裁委提出书面变更仲裁申请,而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法庭辩论阶段才口头提出变更赔偿损失49.92万元。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牡丹江仲裁委应当对该申请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及申请超期予以驳回。但牡丹江仲裁委不但违法接受申请,而且在未告知被申请人鑫玛呼兰公司并给予法定答辩期的前提下,直接缺席审理并对中能电力公司的全部主张予以无条件支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鑫玛呼兰公司抗辩的权利,严重侵害了鑫玛呼兰公司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中能电力公司称:1.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程序合法,中能电力公司申请仲裁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的。申请人未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未果,故提起仲裁,仲裁委根据仲裁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真实、合法、客观。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2.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提供地址真实。被申请人为完成设计勘查,多次到申请人办公处即合同中的地址,作为申请人以没有接到仲裁中相关送达手续以及其他问题要求依法撤销裁决书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1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一、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款499200元。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3534元,由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鑫玛呼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能电力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中能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申请书中主张鑫玛呼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016年10月17日仲裁开庭过程中,中能电力公司在鑫玛呼兰公司一方未到庭的情况下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由鑫玛呼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9200元,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支持了中能电力公司的该项请求,但并未对该变更请求申请予以送达,亦未给予答辩期限。
本院认为,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受理了中能电力公司当庭变更的仲裁请求并予以支持,根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书面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的规定,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应就变更请求申请向鑫玛呼兰公司予以送达,并给予答辩期限。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证实牡丹江仲裁委员会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剥夺了鑫玛呼兰公司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波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