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3执11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正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国。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系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公安分局干警,在四川省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有住房公积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需对上述住房公积金予以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800000.00元,扣留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的扣留,申请执行人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留。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屈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