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

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4民初2103号 原告: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正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华,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水利局,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县江南干道。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水利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南充水利研究院)与被告**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6月28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水利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先后签订12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业主方,原告承接被告的12个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分别是2005年5月6日签订《东河**段水能规划设计合同》、《东河**段水能规划设计合同设计分工协议》、2005年11月8日《东河**段水能规划设计合同》、2007年9月11日《**县三林水库枢纽工程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2007年12月5日《**县团结、长征水库枢纽工程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县立新、铧厂沟水库枢纽工程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2008年7月3日《**县团结、长征等七座水库枢纽震后加固安全鉴定及初设合同》、2009年7月19日《**县***水库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可研设计审查合同》、2009年8月6日《**县武当工业园平桥、***、***河道改造勘察设计合同》、2010年3月26日《**县武当二期排***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015年10月14日《**县***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设计合同》、《**县东河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恳请广元市**县水利局支付历年水利项目剩余勘察设计或者技术服务费用的函》后,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中前10份合同均应在2010年前履行,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0份合同最后一笔款项140000元,截至2022年12月7日止长达十年间原告未向被告主***。2015年10月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300000元,截至2022年12月7日长达四年六个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民法典确认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诉称均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2011年、2013年全国开展2次地方政府性债务清理,而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报账税票上注明使用化债资金,原告明知开展全国性地方政府性债务清理而不去主张债权。2015年2份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790000元,2018年4月第二次支付时,原告支付申请表中列明累计完成投资金额54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540000元,被告有理由认为合同实际结算金额540000元。综上,被告甄别了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的债务时无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前10份合同提及的债务,被告不可能将未列入预算的债务进行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12份勘察设计合同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签收单据,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就合同的履行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的催款函2份,拟证实原告对此进行催收,诉讼时效未过,经核实2015年的催款函无签收依据,本院对此函的三性不予认可;2022年的催款函虽然有签收单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1日的机打发票及入账凭证、2014年10月23日财政部财预(2014)35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拟证实原告明知政府对以前的债务进行清理,而未申报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2日的税务发票及入账凭证,拟证实201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河**段水能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向甲方提交符合国家规程、规范的规划设计成果一式10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规划设计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规划设计费分2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即向乙方预付人民币柒万元整;乙方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即向乙方付清余款壹拾捌万元整。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乙方)签订《东河**段水能规划设计合同设计分工协议》,约定甲方指导乙方完成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负责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审查、按本协议规定的办法向乙方支付费用;根据主合同设计费和甲乙双方的分工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主合同的工程勘察设计费250000元分配办法如下:甲方为60000元、乙方为19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下属单位无勘察设计资质,借用原告的资质,自己设计成果后由原告审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费用即可,剩余190000元被告自己设计不用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另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签收人***;被告就该合同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认可转委托由**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设计部分成果,原告负责审查,但否认***是其单位职员,也查不清是否支付了10000元。 2005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河**段水能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向甲方提交符合国家规程、规范的规划设计成果一式20份;在2005年12月10日前提交供审查使用的水能规划设计报告(乙方力争在2005年11月底之前提交成果),非乙方原因影响工作,工期顺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规划设计费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规划设计费分2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即向乙方预付人民币200000元整;乙方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即向乙方付清余款200000元整。2005年11月17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交付工作成果时间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仅做了200000元的工作,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0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三林水库枢纽工程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按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工作内容,按时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各8套;本合同签订后,在2007年9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水库枢纽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配合甲方进行设计报告的审批工作;参照国家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实收设计审查费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成果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设计费。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签收人**。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称原告是否完成交付工作尚不明确。 2007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团结、长征水库枢纽工程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工作内容,按时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各8套;本合同签订后,在2007年12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水库枢纽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修改、审查、补充地勘报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实收设计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伍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成果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设计费。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签收人**。2008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团结、长征等七座水库枢纽工程震后加固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的工作内容,按时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各8套;本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8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水库枢纽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实收设计费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20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安全鉴定报告成果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初步设计成果时,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签收人***;2008年1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签收人**。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称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且***不是被告单位职员。 2007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立新、铧厂沟水库枢纽工程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工作内容,按时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各8套;本合同签订后,在2007年12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水库枢纽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实收设计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壹拾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安全鉴定报告和初步设计成果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设计费。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签收人**、**。庭审中原告称就该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称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 2009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单位**县***水库管理处(甲方)签订《**县***水库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审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完成审查、配合甲方进行设计报告的审批工作;本合同签订和设计报告初稿提交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参照国家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实收设计审查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称2010年6月1***建司对该工程施工建设,2012年1月13日该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表明工程已经完工。 2009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武当工业园区平桥、***、***排***道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乙方按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工作,按时向甲方提交勘察设计成果8套;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2009年8月底开始向甲方提交实施方案设计文件;本合同生效之月十日内,甲方预付工程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乙方完成工程野外勘测外业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乙方提交实施方案全部资料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工程竣工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中有备注“武当工业园平桥、***、***河道勘察设计费,合同总价71.3万,今首付14万。”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谁在发票上备注,仍按合同价900000元主张费用。被告称2010年9月四川峻陵建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修,2012年5月该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表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该项目设计费具体应当实际支付金额不明确。 2010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武当二期排***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10份、施工图8份;本合同签订、甲方将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全部提交乙方、且定金到乙方帐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勘及工程方案设计工作,在方案设计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非乙方责任影响设计进度,工期顺延;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费100000元,乙方交付方案设计成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交付施工图成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勘察设计总费用的90%,乙方完成设计工作,工程完工后,甲方即向乙方结清合同余款。2010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武当工业园区二期河道改造排洪工程勘察设计费计算》,载明实收设计费4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400000元的计算依据的是行业标准惯例,前期双方未协商,目前被告下欠40000元。被告称设计费用400000元系原告单方面计算,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实则通过协商设计费36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且2010年9月四川峻陵建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修,2012年5月该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表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县***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设计》,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提交规划报告送审本,审查后10日内提交报批本,采砂规划批复后30日内提交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段河道采砂规划报告送审本及报批本4套;*****段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告(2016-2018年)及(2019-2020年)各8套;根据核算的规划工作内容,经发包人、承包人议定,本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设计费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元(49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前期工作费人民币150000元,规划批复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80000元,承包人提交年度实施方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设计费1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报告已经支付该项目设计费450000元,下欠40000元,收款凭证移交纪委,收款凭证移交单显示2016年间、2018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元、300000元。被告称双方实际议定设计费450000元,且已经对此次设计费支付完毕。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县东河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设计》,约定签订后30天内提交规划报告送审本,审查后10日内提交报批本,采砂规划批复后30日内提交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东河**段河道采砂规划报告送审本8套及报批本4套;东河**段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告(2016-2018年)及(2019-2020年)各8套;根据核算的规划工作内容,经发包人、承包人议定,本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设计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前期工作费人民币90000元,规划批复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10000元,承包人提交年度底实施方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设计费100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东河采沙设计合同款90000元,下欠2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和东河采砂两份合同共支付540000元,共计下欠250000元未支付。被告称“**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申请表-水务局”中原、被告同日签订的***、东河河段采砂两份合同金额790000元、“累计完成投资金额540000元”表明双方确认上述两个项目只需要支付540000元,不是按照合同金额790000元支付,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同时原告主张的剩余金额250000元是否完工目前无法查清。 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南水院函(2022)37号《关于恳请广元市**县水利局支付历年水利项目剩余勘察设计或技术服务费用的函》,当日被告签收该函。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10月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签收凭证。 2023年5月8日原告南充水利研究院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县水利局向原告支付应付勘察设计费2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均提出上述合同支付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及部分合同成果的交付情况。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订立、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点即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支付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利益。本案中原告诉称的12份合同发生在2005年-2015年间,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连续的合作关系,上述合同均约定有审查成果、提交设计成果或者工程竣工支付款项的时间等,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均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具体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即便其中5份合同有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也距原告催收时间长达数十年,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同时从被告最后一笔300000元的支付时间2018年4月12日,即2015年10月14日东河、***段河道采砂规划报告设计成果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实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东河采砂合同系原告诉称的最后一笔同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提交年度实施方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设计费。”及“规划批复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80000元,承包人提交年度实施方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设计费160000元。”,据此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提交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告的时间,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即便视2018年4月12日支付300000元的时间为提交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告的时间,从2018年4月12日至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收函止,也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曾有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怠于主***,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支付款项的时间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南充水利研究院要求被告**县水利局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四川南充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