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渔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江永军。
一审第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
法定代表人:张若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钢琴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三建公司)、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珠江钢琴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197元;2、请审查确认《幸福弦乐厂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综合大楼协议书》中是否与回迁给幸福弦乐厂的厂房是否相符的,原幸福弦乐厂已经认可以及使用数年无提出过异议;3、请审查确认《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及过错以及追究过错方责任;4、请审查确认2007年12月10日珠江钢琴公司综合楼六楼会议室签订的《会议纪要》各项事实有效;5、一二审诉讼费由珠江钢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钢公司自始至终只确定支付综合大楼4至8层的对价180多万,差不多190万,并没有支付1至3层的任何费用。***没有收到1至3层的工程款。珠江钢琴公司提供的《幸福弦乐厂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综合大楼协议书》提及由广钢公司按照其使用的4-8层共5层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60元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进一步印证了***的陈述,广钢公司只购得4-8层,没有任何理由支付1-3层的建设费用。综合以上三点可充分说明,1988年10月22日,广州钢铁厂与花都三建公司签订的《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协议中的提到的工程总造价180多万是按照广钢公司使用的4-8层的建设费用,并非整栋大楼的建设费用。该协议仅是作为建设银行审核付款的材料,目的在于确定广州钢铁厂需要支付多少费用给***。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珠江钢琴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广州钢铁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1983年12月、1984年3月28日、1986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这些协议珠江钢琴公司均未提供,仅选择性地提供了1988年10月22日广州钢铁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得到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并不认可其内容。至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广州幸福弦乐厂发出的两份函件只能证明广州幸福弦乐厂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所有费用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由***支付)和广州钢铁厂支付,并不能说明一审所述的“明确知晓并同意”工程总造价为1815739元。根据协议,1层属于广州幸福弦乐厂,但是2到3层除了部分用于拆迁安置外,剩下的部分归***。***实际已收取租户的租金。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珠江钢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1219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珠江钢琴公司承担。因***提出的第2、3、4项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的第1、5项再审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珠江钢琴公司提交的1983年12月7日广州市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虽然仅有复印件,但根据广钢公司质证意见可知,广钢公司档案馆中存有该协议书,珠江钢琴公司及广钢公司作为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1983年6月6日签订的《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综合大楼建设工程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实行大包干,由广州钢铁厂支付各款开支等。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与《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有关约定相一致,即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1983年12月7日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幸福弦乐厂供地,广州钢铁厂按照其使用的综合大楼4~8层共五层楼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60元价格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并明确约定该费用系涉案整个综合大楼的总建设费用,由施工单位实行工程全包干。另根据1983年6月6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幸福弦乐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1986年6月4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濠畔街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以及1988年10月22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三方之间通过两两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综合大楼建设工程由幸福弦乐厂将征用的土地移交给广州钢铁厂进行联合基建,广州钢铁厂按照其使用的4~8层共五层楼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该费用为整个大楼八层的总建筑费用,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行总包干,工程(含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815739元,竣工不再做任何调增。根据《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的约定,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综合大楼工程建设费用由广州钢铁厂支付是明确知情并且同意的。根据《濠畔街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及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85年向幸福弦乐厂发出的前述两份函件可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由广州钢铁厂支付建设费用或款项以及整个工程(含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815739元亦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根据***在一审庭审陈述,***已经从广州钢铁厂收取款项达到180多万元,差不多是190万元。因此,***挂靠在花都三建公司的前身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由***实际施工建设涉案濠畔街104~110号综合大楼建设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照知晓和经协商后同意的协议书足额收取了全部的建设费用及有关款项。至于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之间就建成后的大楼产权和使用权的分配问题,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无关。***在起诉状中所称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幸福弦乐厂于1983年6月4日签订《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中约定大楼建成后除首层建筑面积546平方米所有权归甲方、其他部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经(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案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内容系其事后擅自添加,因此,该事后擅自添加的部分对相关当事人不能产生约束力。2007年12月10日有关各方会谈及形成《会议纪要》并未加盖珠江钢琴公司的公章,相关与会人员也未得到珠江钢琴公司的授权,珠江钢琴公司亦对此不予追认,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会议纪要》对珠江钢琴公司有约束力,因此***以此为依据向珠江钢琴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权利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以珠江钢琴公司兼并幸福弦乐厂并实际获得涉案综合大楼相应产权却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由***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正确。***的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