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渔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炼,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22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江永军。
原审第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
法定代表人:张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钢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三建公司”)、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1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1.第三人广钢公司自始至终只确定支付综合大楼4至8层的对价180多万,差不多190万,并没有支付1至3层的任何费用。2.第三人广钢公司与上诉人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指明上诉人没有收到1至3层的包括建设工程款的任何费用。3.被上诉人提供的《幸福弦乐厂花县第三建筑公司建综合大楼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但其中提及由第三人广钢公司按照其使用的4-8层共5层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60元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的陈述,但该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即为总建设费用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广钢公司只购得4-8层,没有任何理由支付1-3层的建设费用。综合以上三点可充分说明,1988年10月22日,广州钢铁厂与花都三建公司签订的《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协议中的提到的工程总造价180多万是按照广钢公司使用的4-8层的建设费用,并非整栋大楼的建设费用。该协议仅是作为建设银行审核付款的材料,目的在于确定广州钢铁厂需要支付多少费用给上诉人。4.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广州钢铁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别于1983年12月、1984年3月28日、1986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这些协议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仅选择性地提供了1988年10月22日广州钢铁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得到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内容。至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广州幸福弦乐厂发出的两份函件只能证明广州幸福弦乐厂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所有费用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由上诉人支付)和广州钢铁厂支付,并不能说明一审所述的“明确知晓并同意”工程总造价为1815739元。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广钢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大笔款项的性质的认定,上诉人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反映出100多万是本案的费用。广钢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是4到8层,每平方米按照470元计算,当时的性质叫购房款,没有涉及到1到3层。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身是广州弦乐厂,有综合大楼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在该协议书中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对房屋建设的分配有不同意见。根据该协议,1层属于被上诉人,但是2到3层除了部分用于拆迁安置外,剩下的部分归上诉人。1到3层当时不会约定建设费用。上诉人在1到3层中有部分是属于上诉人自己的。故4到8层的广钢公司给上诉人的费用是不会涉及到1到3层的。花都三建与广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虽然陈述了100多万是整个大楼的建设费用,该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原件,根据上诉人的回应,该协议是广钢公司用来支付给上诉人每平方470元的购买费用的。因为当时国家的住房没有商品化,不能直接签买卖协议,只能签订建设费用的协议到工商银行领取该部分款项。该款项并非整个大楼的费用,故1到3层的建设费用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广钢公司都是没有支付的。
被上诉人珠江钢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的纠纷已发生10几年了,从不同的案由,上诉人起诉过多次,但是经过各级法院的审查,事实已清楚,我方认为上诉人的陈述及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第三人广钢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及被上诉人提及的纠纷都与我方无关,且我方未参与过其二者的前期纠纷。我方获得了涉案的综合大楼4到8层的使用权,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原审第三人花都三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江钢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1219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珠江钢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5月3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城地批字第311号文,同意广州幸福弦乐厂征用解放南路濠畔街104-110号地段土地,兴建车间工程。
1983年6月6日,广州幸福弦乐厂(协议内称建设单位、甲方,)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协议内称承建单位、乙方)签订《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协议经双方同意确定:拆迁、安置住户、单位搬迁、业主产权及公私房残值补偿回迁等的费用开支,以致采取大包干工程,并结合本工程双方实际情况来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幸福弦乐厂机修车间与广州钢铁厂宿舍综合大楼在解放南路濠畔街104号至110号;第二条:本工程由乙方总承包,由广州钢铁厂支付各款开支,拆迁、临安、回迁、残值等补偿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1.为解决甲方生产用房,乙方建成大楼后(包括水电安装)应无偿将首层建筑面积546平方米的产权及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由于甲方要退出381平方米主要生产场地及仓库交由乙方土建,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乙方应无偿补回25000元给甲方作为自行搬迁车间和解决临时生产场地的费用;3.为解决甲方落实政策职工的住房困难,乙方在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完工后,应无偿抽出实居住面积70-80平方米(两套间)租给甲方使用;4.乙方接收土建权总承包后,要派员专人与甲方共同办好征地建设的各项事,做好动员居民、业主、单位等搬迁工作及安置、回迁等(包括工程内的公私房残值补偿费用等);5.征地通告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把25000元搬迁费付给甲方;6.甲方退场完毕把场地移交给乙方三日起,一切水电费及其它应付杂费均由乙方负责,一切责任及费用与甲方无关;7.在办理工程内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按规定汇入甲方账内,由甲方代转支付有关费用;8.在基建时及完工后所危及邻居房屋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等。
之后,广州幸福弦乐厂与被征用地块的住户及单位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985年,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报建审核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幸福弦乐厂;工程地点越秀区解放南路濠畔街104-110号;报建项目为综合楼1幢,8层,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总造价85万元;审核意见①同意拟建八层建筑壹幢,首层作五金机修车间,二-八层作宿舍使用,除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外,不得与广钢等单位进行合建等。1987年4月18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幸福弦乐厂征用解放南路濠畔街104-110号,用地专案为车间。
1985年3月4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发出函件,称:“贵厂同广钢核减的濠畔街综合楼工程问题,有关工程施工手续均已办妥。目前主要是拆迁工作由于某些因素而影响了进度,特别是你们合建双方在合建协议中某些内容不够明确……对于办理拆迁(仲裁)手续过程所用的费用,根据三月二日三方会议精神,由广钢、三建公司协商解决”。
1985年4月6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发出函件,称:“由贵厂征地并与广钢合资委托我司307工程队承包的濠畔街综合楼工程,经多方努力,目前已进入拆迁及报建阶段。按有关部门规定,凡办理拆迁、安置、报建等事宜,均须加盖征地单位印章及主管人员签字后方行生效。为此,在我司307工程队办理有关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工程的拆迁、安置、报建等一切事宜中,望贵厂尽快给予用印及签署的方便,以加速工程进度。在此范围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按今年三月二日贵厂、广钢和我司双方会议精神,概由我司和广钢共同承担”。
1986年6月4日,广州钢铁厂(甲方)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濠畔街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八三年十二月的《协议》和八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重新再作补充修订如下:(一)、原订协议有关装修标准、质量要求及施工项目不变,并按广州钢铁厂设计室施工图纸施工。(二)工程承包方式:(1)乙方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预算加系数2%包干,定额使用一九八四年广州市建筑工程估价表,由乙方按施工图编制预算,经甲方审核并报建设银行核定为1124500.01元。预算内容不包括给排水、照明、房顶水池、排污、化粪池等项目。包干系数范围按市规定不再签困难工时,未包括在预算内的工程及因设计修改所发生的增减工程。完工后按定额及有关规定按实增减结算。(2)原濠畔街104-110号房屋的拆迁、临安、回迁、残值补偿等经市建行二支行同意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代办。委托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列明清单,报甲方审核后送市建二支行办理付款。(三)材料供应:根据预算及甲乙双方抽料核定,甲方按八四年估价表预算价格向乙方提供水泥960T及钢材210T不发生价差。乙方在甲方仓库交款退货,乙方负责运输。(四)竣工验收及工期。乙方因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修改变更设计要求。工期:三通一平拆迁完毕六日起计算,十二个月全部土建工程(包括室内水电安装)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施工中有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勒令停工、返工直到质量合格,由此所造成的工料损失由乙方负责。(五)工程付款及结算方法。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并已审定施工图预算包干费用后,甲方按预算包干费的30%,已预付给乙方备料,以后按月视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进度款直至造价的95%,剩余部分待工程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等。
1988年10月22日,广州钢铁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其约定,广州钢铁厂(下称甲方)与花县第三建筑公司(下称乙方)1983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承包施工,规定从施工日起一年内建成交付使用。由于拆迁受阻,场地迟清,加上市内施工困难较多等各种原因,时至今日,土建工程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没能完成。为加快收尾工程进度,双方特订立补充协议。一、乙方尚需对甲方1988年10月21日前提供施工图纸尚没完工的土建收尾工程(不包括给水和照明),主要包括房顶水池、排水排污管及化粪池、厨厕装修、部分地面马赛克、楼梯扶手、门窗安装及油漆、地面批荡及砖墙扫灰水等。确保于1989年1月20日前全部竣工并搬清杂物,清理场地交付甲方使用。二、由于该工程跨越时间长达数年,对其中拆迁用款、材料价差调整等存在扯皮多的问题,为了简化手续,明确经济责任,双方在初步审核有关材料和工程预算的基础上充分讨论,共同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85739元。乙方因包干完成原有图纸和原预算的项目(不包括给水和照明)。另双方确认,现有图纸中尚未包括在原预算范围内的还有房顶水池、地下化粪池及由排污立管到化粪池间的地下排污管,零星修改项目等。甲方同意增加3万元作为乙方包干完成上述项目的费用。故本工程连同增加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815739元,此费用由乙方包干完成。竣工时不再做任何调整,所有材料价差,各种费用亦不再做调增。上述费用中,除甲方已付给乙方的进度款和扣除材料款共1525739元外,甲方仍须再付29万元。甲方先按进度款付20万元,余下9万元余款待竣工结算时付清。四、增加工程的房顶水池、地下化粪池及由立管到化粪池的排污管所需钢材、水泥由甲方按预算价提供,从包干费中扣回料款等。该协议***在乙方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
大楼建成后,珠江钢琴公司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濠畔街108号301、302、304、305房及110号203、204、301、302、303、304、305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珠江钢琴公司。
1999年11月11日,原审第三人广钢公司(原广州钢铁厂,乙方)与珠江钢琴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其约定,1983年2月7日广州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双方签订了《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函[1997]236号文,甲方已兼并了广州幸福弦乐厂,原广州幸福弦乐厂所属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已属甲方,广州幸福弦乐厂已不存在。现甲、乙双方根据原广州幸福弦乐厂与原广州钢铁厂双方1983年2月7日签订协议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达成本协议:一、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现明确:甲方拥有首层及二、三层产权(包括按拆迁协议需补偿私人业主的产权面积在内),即濠畔街104号首层厂房;住宅:濠畔街106号201至204房,301至304房;108号201至204房,301至304房及110号201至205房,301至305房。乙方拥有该楼4~8层住宅产权,即濠畔街106号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房;108号401至404、501至504、601至604、701至704、801至804房;110号401至403、501至503、601至603、701至703、801至803房。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二、甲、乙双方现议定,为确保住户能在今年参加房改购房,以甲方名义办理该栋住宅楼的产权。办理产权所需的费用,按甲乙双方各自占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甲方只负担首层厂房和106号203房、108号302房住宅所占面积的费用,乙方除负担四层以上住宅的费用外,代付二、三层其余面积的费用,今后产权划归清晰后,乙方向产权人收取。产权办理的具体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资料和印鉴使用方便。三、产权办妥后,只要甲方首层至三层产权不发生转移,甲方与拆迁户、原施工队在产权上产生纠纷时,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可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乙双方居住该楼住户的房改售房业务工作由乙方具体负责,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售房工作,为确保年底前完成房改售房工作提供方便等。另,庭审中,珠江钢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钢公司表示,该协议中载明1983年2月7日广州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双方签订了《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有误,《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应当于1983年12月7日签订。
2007年12月10日,***及黄河清以原审第三人花都三建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珠江钢琴公司工作人员曾志恒、金添、陈汉鹏举行会议洽谈。当日《会议纪要》记载,“经过商谈,双方确定,形成以下共识,1、我司开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花都三建对110号之203、204、301、303四套房进行收租,我司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收租事宜由其自己负责;2、我司将现由花都三建掌握使用的11套房(108号之301、303、304、305,110号之203、204、301、302、303、304、305)的产权过户给花都三建,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花都三建承担;3、花都三建同意由原广州幸福弦乐厂使用的两套房(106号之203、108号之302,现已房改的),作为原双方协议中约定给我司的70-80平米的职工安置,双方对此问题已清理完毕;4、房改给广州医疗器械厂的十套房(106号之201、202、204,108号之201、202、203、204,110号之201、202、205)的十套房,由于涉及相关当事方众多,遗留时间比较长,目前尚未了解全面情况,故不能在此次会议上达成共识,待下次多方会议上再确定此项的解决方案等。该《会议纪要》有与会人员签名及加盖原审第三人公章。
2009年4月9日,花都三建公司出具《证明》,称濠畔街104号至110号综合楼是***挂靠该公司建的;一切费用包括搬迁、拆迁、回迁费用,全部由***自负盈亏的;花都三建公司已以***收取以及结算清管理费等。
珠江钢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83年12月7日广州市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其为手写件),以证明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联合基建濠畔街104~110号工程,并对涉案综合大楼的产权面积分配、建设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约定由广州钢铁厂按照其使用的4~8层共五层楼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此费用即整个大楼八层楼的总建设费用。该协议书只提供了复印件。其约定,幸福弦乐厂于1981年征用豪畔街104-110号基建生产用房,由于财力不足,现同意将所征用地与广州钢铁厂联合基建。双方本着回想支持的精神,特制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幸福弦乐厂(以下简称甲方)同意将所征用的好办结104-110号用地794平方米全部移交广州钢铁厂(以下简称乙方)进行联合基建。二、乙方同意负责给甲方如下补偿:1.为解决甲方生产用房,待大楼建成后,乙方将首层无偿交付甲方作乐器生产用房,首层的产权、使用权永远归甲方所有。2.所有私房业主用房,由甲方会同乙方核实具体面积,待大楼建成后按核实面积数量将产权及使用权移交业主。私房业主用房将在大楼2~8层范围内安排。3.除上述1及2两条款规定的用房建筑面积外,其余大楼建筑面积均属乙方产权所有。4.大楼建成后,除首层及2~8层中的两层(即共三层)的使用权归甲方安排支配外,其余五层归乙方支配使用;甲乙双方均不得超越规定的安排、支配范围。除首层及业主用房外,其余用房单位均必须按协商规定按期向乙方交付租金并不许自有转让租赁权。三、乙方负责按乙方使用的建筑面积(共五层,460元/平方米)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此费用即八层大楼的建设总费用),由施工单位使用此费用支付大楼建设、搬迁、回迁、残值补偿等等一切开支,本大楼建设实行工程全包干。四、甲方负责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前的搬迁、报建等等准备工作,必要时乙方也应尽力给予支持、协助。五、工程进行中,由甲方负责办理有关产权事宜,尽早将产权、使用权等分别移交本协议“二”中有关各方。六、乙方支付的建设费用暂时放在乙方所属建设银行,视工程进度及乙方与施工单位的需要分期分批支付。七、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或撕毁,必须共同维护、遵守和执行。对于该协议书,***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属于实际施工者,珠江钢琴公司属于建设单位,珠江钢琴公司是一楼全层及二楼、三楼房改房部分面积共达1137.399平方米的产权人,是受益人,却没有向***这一实际施工者支付任何建设费用。原审第三人广钢公司质证称,广钢公司经过多方查找,在档案馆中找到该协议书(其为手写件),但在档案馆中找到的该协议书,广州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均未盖章,广钢公司未能找到其他相关材料;鉴于该协议书在广钢公司档案馆中有存留,在未找到其他反证的前提下,广钢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广钢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庭审中,***陈述称,广州钢铁厂按照涉案综合大楼4~8层每平方米470元的价格,加上增加工程即楼顶水池、排水排污管及化粪池、水泵房等增加工程建设费用,共向其支付工程款等款项180多万元,差不多190万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授权问题的批复》,载明同意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包括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在内的10家集体企业等。2010年4月19日,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珠江钢琴公司的现名称即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花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3日名称变更为原审第三人花都三建公司的现名称即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钢铁厂于1994年4月27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广州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钢铁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经批准改制为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广钢公司的现名称即广州钢铁企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珠江钢琴公司将濠畔街104至110号综合大楼中的11套房(108号之301、302、304、305,110号之203、204、301、302、303、304、305)的房产过户***;2.珠江钢琴公司向***支付侵权房产补偿款3958800元及拖欠租金1730016.82元、滞纳金538903.5元;3.珠江钢琴公司将综合大楼地下(首层)多出的面积(54平方米)过户给***。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要求珠江钢琴公司将广州市濠畔街108号301、302、304、305房,110号203、204、301、302、303、304、305房及该综合大楼首层54平方米过户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珠江钢琴公司向其支付侵权补偿款3958800元、租金1730016.82元及滞纳金538903.5元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在(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1983年6月6日广州市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中第一页下部即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处补充加入黑色字体“回迁面积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的内容,***陈述称黑色改动部分是其自行加上去的,原协议没有。
***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因不服前述判决,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做出穗检民不提抗函[2017]168号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答复函,驳回***的申诉。
2013年1月25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前述一审、二审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其申诉或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珠江钢琴公司、原审第三人花都三建公司及广钢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是挂靠在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也就是花都三建公司名下,由其实际施工建设涉案濠畔街104~110号综合大楼建设工程;***义务为拆迁工作(包括洽谈拆迁协议、支付搬迁费用、提供拆迁期间临时住房、办理公房残值补偿手续及补偿款)、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开发建设等,全部费用都是由***出资及实际施工,花都三建公司只是挂名;广州钢铁厂按照每平方米470元的价格,以涉案综合大楼4~8层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包括后来增建的楼顶水池、一楼化粪池、水泵房等增加工程,共向***支付了180多万元,差不多是190万元;***认为其与广州钢铁厂之间的工程款或售楼款(当时约定的是售楼款)已经结清,但珠江钢琴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任何建设费用。
珠江钢琴公司认为,其只是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从拆迁到施工均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花都三建公司实施,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出地而没有出资金;珠江钢琴公司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花都三建公司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不清楚***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花都三建公司是何关系,涉案综合大楼是珠江钢琴公司与广钢公司前身广州钢铁厂合建;涉案综合大楼4~8层由珠江钢琴公司直接房改过户给广州钢铁厂的职工,广州钢铁厂没有为此向珠江钢琴公司或广州市幸福弦乐厂支付过款项;根据之前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收取了广州钢铁厂或广钢公司支付的费用,涉案综合大楼建设费用或者工程款,***已经依约足额获得支付。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审第三人广钢公司认为,虽然由于时间久远找不到相关财务凭证,但广州钢铁厂依约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确认广州钢铁厂与***之间的工程款或售楼款已经结清;结清的款项包括涉案综合大楼4~8层以及楼顶水池、一楼化粪池、水泵房等增加工程的相关款项;由于时间久远,公司相关人员已经无法回忆清楚前述款项具体是向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花都三建公司支付还是直接向***支付,应该是广州钢铁厂向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花都三建公司支付,然后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花都三建公司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认为其向广州钢铁厂收取的款项180~190万元系涉案综合大楼4~8层的建设费用,珠江钢琴公司作为涉案综合大楼1~3层相应部分的产权人或受益方,却并未向***支付任何建设费用或工程费用因而引起本案诉争。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在一审法院作出(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要求过户涉案综合大楼相关房屋及其侵权补偿款、租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后,***通过上诉、申诉、申请再审、信访等形式一直都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涉案综合大楼1~3层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15年3月2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驳回其抗诉、申诉再审申请至提起本案诉讼,***相应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珠江钢琴公司关于***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珠江钢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983年12月7日广州市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虽然仅只有复印件,但根据广钢公司质证意见可知,广钢公司档案馆中存有该协议书,而珠江钢琴公司及广钢公司作为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对其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前述查明事实,1983年6月6日签订的《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综合大楼建设工程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实行大包干,由广州钢铁厂支付各款开支等,相关内容与《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有关约定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1983年12月7日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广州市幸福弦乐厂供地,广州钢铁厂按照其使用的综合大楼4~8层共五层楼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60元价格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并明确约定该费用系涉案整个综合大楼的总建设费用,由施工单位实行工程全包干。另根据1983年6月6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幸福弦乐厂签订的《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1986年6月4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濠畔街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以及1988年10月22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钢铁厂签订的《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三方之间通过两两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综合大楼建设工程由广州幸福弦乐厂将征用的土地移交给广州钢铁厂进行联合基建,广州钢铁厂按照其使用的4~8层共五层楼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费用,该费用为整个大楼八层的总建筑费用;由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行总包干,工程(含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815739元,竣工不再做任何调增。根据《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的约定,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综合大楼工程建设费用由广州钢铁厂支付是明确知情并且同意的。根据《濠畔街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濠畔街104~110号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及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85年向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发出的前述两份函件可知,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由广州钢铁厂支付建设费用或款项以及整个工程(含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815739元亦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庭审中根据***自行陈述,其已经从广州钢铁厂收取款项达到180多万元,差不多是190万元。因此,***挂靠在花都三建公司的前身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由其实际施工建设涉案濠畔街104~110号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照其知晓和经协商后同意的协议书足额收取了全部的建设费用及有关款项。至于广州市幸福弦乐厂与广州钢铁厂之间就建成后的大楼产权和使用权的分配问题,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无关。***在起诉状中所称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幸福弦乐厂于1983年6月4日签订《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中约定大楼建成后除首层建筑面积546平方米所有权归甲方、其他部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经(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案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内容系其事后擅自添加。关于2007年12月10日有关各方会谈及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关涉重大经济事项,但其并未加盖珠江钢琴公司的公章,相关与会人员也未得到珠江钢琴公司的授权,其并不能成为***向珠江钢琴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权利的依据。综上,***以珠江钢琴公司兼并广州市幸福弦乐厂并实际获得涉案综合大楼相应产权却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8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珠江钢琴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
首先,根据1983年6月6日的《幸福弦乐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公司土建综合大楼协议书》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各款开支由广州钢铁厂支付的内容以及花县第三建筑公司于1985年3月4日、4月6日向幸福弦乐厂发出的载明涉案工程的费用由该司和广钢工程承担的函件,可知花县第三建筑公司是知道涉案工程的费用由广州钢铁厂负责。
其次,广州钢铁厂与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6月4日签订的《濠畔街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及1988年10月22日签订《濠畔街104-110号综合大楼施工补充协议》中均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并在198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将工程造价确定为1815739元并约定不再做调增。上述事实可见,在花县第三建筑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的费用由广州钢铁厂负责的情形,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排除1-3层的工程价款。
再次,珠江钢琴公司提交的1983年12月7日签订的《幸福弦乐厂、广州钢铁厂关于联合基建濠畔街工程的协议书》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珠江钢琴公司及广钢公司作为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且广钢公司档案馆中也存有该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与1988年10月22日签订《濠畔街104-110号综合大楼施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并无不当。
最后,虽***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作为挂靠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来承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陈述已实际支付了拆除费用等事实,可知***对于上述协议是知晓的且部分协议***有签名确认,其作为挂靠人同样受上述协议书的约束。现***以广州钢铁厂支付的款项仅对应4-8层的工程款明显与上述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相悖,而***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上述协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