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1365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22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建设六马路青菜岗4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尊老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万意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禺东二路1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潘**与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三建公司)、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一建公司)、广州尊老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万意公司(以下简称万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一建公司、万意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白云区华园路60号301房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华园路60号301房房地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花都三建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花都三建公司将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综合大楼第三层的一套住宅(自编号为第303房,施工图纸轴为7轴-11轴,C轴-D轴)出售给原告,该住宅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华园路60号301房,建筑面积86.899㎡,购房总售价为60829.3元,被告花都三建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契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花都三建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后,房屋亦一直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花都三建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述房屋是由被告白云一建公司、被告万意公司、被告花都三建公司合建。多年来原告所购的房产一直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所有权,也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华园路60号301房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花都三建公司辩称,一、花都三建公司已于1997年8月26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楼房转让给万意公司,花都三建公司不再负有协助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对该情况是清楚知悉的。1.1996年3月10日,原告与花都三建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0829.3元向花都三建公司购买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综合大楼第三层的一套住宅(自编号第303房),面积86.899㎡。1997年8月26日,花都三建公司与万意公司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花都三建公司向万意公司转让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1号商住楼部分,并由万意公司及白云一建公司继续负责处理好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楼房的房地产权证办证事宜。至此,我司不再负有协助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对以上情况是清楚知悉的。2.花都三建公司向万意公司转让部分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1号商住楼房屋(不包括涉案房屋)之后,花都三建公司于1997年9月8日向万意公司出具证明,要求万意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有关手续,而万意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要求万意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有关手续。该情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花都三建公司证明”、“万意公司证明”可得以印证,据此也可反映出:原告是清楚知悉花都三建公司不再负有协助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该义务应由万意公司等负责履行。二、退一步说,假如法院判令花都三建公司或其他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房屋使用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应全由原告自行支付。
被告白云一建公司无答辩。
被告万意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使用协议、收据、证明、不动产权登记查册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1996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花都三建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综合大楼第三层的一套住宅(自编号第303房,施工图纸轴线为7轴-11轴,C轴-D轴)建筑面积86.899㎡(含楼梯分摊),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土建价700元/㎡出售给乙方使用,作给予乙方引进该综合楼项目的中介劳酬奖励。出售该套住宅总售价为60829.3元,花都三建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契证手续,办理房产权契证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1997年8月1日,原告向花都三建公司支付购房款60829.3元,花都三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出具缴纳水电费发票、通知单及广州有线电视用户手册、发票,证实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花都三建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涉案房屋原为被告花都三建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合建,双方于1995年5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向花都三建公司转让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花都三建公司与白云一建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签订《办理产权协议书》,约定对白云一建公司负责办理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转让给花都三建公司商住楼转为商品房手续,花都三建公司出售所得的建筑面积时,白云一建公司提供加盖印章的售房合约书和负责办理售房手续,并负责按花都三建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分别办妥各户的房屋产权契证一切手续,所需缴付各种税费、契证费,按实需金额由花都三建公司负责支付。1997年8月26日,花都三建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与万意公司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花都三建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将分得部分商住楼转让给万意公司,涉案房屋为预留房屋,对花都三建公司出售所得面积,由白云一建公司提供加盖印章的售房合约书和负责办理售房手续,并负责按万意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分别办妥各户的房屋产权契证一切手续,该笔手续管理费全部由万意公司负责承担。此后花都三建公司1997年9月8日向万意公司售楼部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1号商住楼自编303房,产权属于***所有,办理交付住宅门匙等手续。1997年10月31日,万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万意公司销售部出具意见,对花都三建预留三楼一套,楼款在转花都三建楼款中抵扣,但应收取手续费、管理费、税收等应收税费由户主支付,花都三建应付证明。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2018年11月6日出具门牌证明,证实原广州市三元里华园路综合大楼第三层自编号第303房现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华园路60号301房。白云区华园路52-60号登记在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及白云一建公司名下,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占首层103、105房及二层,白云一建公司占有除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占有部分外部位。另查,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
本院就原告购房资格问题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复函,广州市住房限购政策从2010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如若法院审查认定购房人购房时间处于2010年10月15日前,按不溯既往原则,该笔购房行为可不受现行住房限购政策要求的住房套数约束,但需要防范合同等相关日期倒签,利用司法诉讼规避限购政策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都三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白云一建公司名下,为被告花都三建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合建后由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转让给原告分得的房屋,花都三建公司与白云一建公司约定,由白云一建公司负责办理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转让给花都三建公司商住楼转为商品房手续,后花都三建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万意公司,原告要求花都三建公司、白云一建公司以及万意公司共同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云一建公司与万意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州尊老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万意公司共同为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华园路60号301房的房地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8元,由原告***负担1220.8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州尊老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万意公司共同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向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