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伟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22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江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富银路9号107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无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潘梓航,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花都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豪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都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花都三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豪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花都三建公司要求追加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权利。该案是重审案,发回重审第一次开庭时伟豪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场通知》,称其拟于2017年12月1日起撤出对松园小区的管理。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向花都三建公司送达一份由伟豪物业公司与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签订的《交接协议》,并要求花都三建公司追加广州市窝窝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交接协议》中明确写明伟豪物业公司将松园小区原套人马交给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管理。花都三建公司不同意追加广州窝窝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认为应追加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为被告,因为伟豪物业公司无权与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签订《交接协议》,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亦无权代表包括花都三建公司在内的200多户小业主。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是延续了伟豪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请求法院追加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为共同被告,责令伟豪物业公司及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共同把车位交回给花都三建公司,是花都三建公司的权利,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向花都三建公司送达《交接协议》,此时花都三建公司才知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与伟豪物业公司共同恶意串通,继续进行侵权行为,花都三建公司当庭口头申请追加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为共同被告,合法、合理。一审笔录虽然记录在案,但一审法院却剥夺了伟豪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显属程序违法。二、(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7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伟豪物业公司占用花都三建公司案涉车位收费属侵权行为,损害了花都三建公司的利益。该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伟豪物业公司是否撤场的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依据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的陈述及与伟豪物业公司虚构的《交接协议》、《撤场通知》,从而认定伟豪物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撤出松园小区的管理显然缺乏依据,从证据角度讲,该证据是伟豪物业公司单方出具,而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也是《交接协议》、《撤场通知》一方当事人。且,即使《交接协议》、《撤场通知》上伟豪物业公司的公章及签名是真实的,也不等于伟豪物业公司实际撤场了。退一步讲,假设伟豪物业公司真的撤出对松园小区的管理,其亦应把与原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侵占的案涉车位交回花都三建公司,而不应交给王生茂等12个所谓业主代表。否则,无论其是否真的撤场,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四、一审错误地否定了伟豪物业公司利用花都三建公司的车位收费的事实。在(2017)粤0114民初760号案一审时,伟豪物业公司及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代理人对占用车位的事实亦予承认,已生效的(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77号及(2017)粤011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都查明伟豪物业公司利用花都三建公司的车位收费的事实。虽然(2017)粤0114民初760号案被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1910号民事裁定,并不否定伟豪物业公司侵权及利用案涉车位收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花都三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D座608房小业主提供的由伟豪物业公司收取车主每月每个车位200元的3张经质证的收据,而认为花都三建公司无提交证据。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有资质的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才有效,物管公司才有权收取物管费。既然原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任期届满,未能选出新的业主委员会,几个所谓业主代表便无权代表三分之二的业主聘请伟豪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更无权将案涉属于花都三建公司的车位交给伟豪物业公司出租给业主收费。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排除妨害是物权请求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人只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及他人侵犯物权便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花都三建公司已提供花都三建公司对案涉车位享有物权及伟豪物业公司利用属花都三建公司专有的车位收费的证据,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应判决伟豪物业公司排除妨害,将案涉车位移交回花都三建公司。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伟豪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花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因本案纠纷,花都三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伟豪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10天内排除妨碍,将其侵占的属花都三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xx号松园小区B栋架空层约424平方米及D1栋架空层约414平方米,共838平方米的房地产(共55个车位)腾空交还给花都三建公司;2.伟豪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10天内排除妨碍,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xx松园小区B栋的消防通道一扇铁门(即东北门)打开并撤走消防通道上停放的车辆;3.伟豪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10天内,向花都三建公司赔偿侵占花都三建公司838平方米房地产(共55个车位)的占用费264000元(暂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24个月,按每月每个车位2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伟豪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都三建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区松园大道xx松园小区的开发商,松园小区自编B栋和D1栋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6年12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B栋的预售许可证显示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0126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424平方米;D1栋的预售许可证显示预售房屋建筑面积8470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412平方米。松园小区于2008年3月6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大确权。松园小区B座、松园小区D1座已于2008年办理初始登记,确权号分别为花国房确[2008]第030号、花国房确[2008]第031号,上述楼房初始登记权属人为花都三建公司。松园小区B座、松园小区D1座车库(位)的初始登记权属人为花都三建公司。B座和D1座的架空层为商铺和车库(位),花都三建公司至今没有出售案涉B座和D1座的车库(位),也未授权伟豪物业公司对案涉车库(位)进行管理或者对外出租。
伟豪物业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6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松园业委会)与伟豪物业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将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xx之一、之三松园小区委托伟豪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对车辆实行有偿保管,其中小车室外150元/月/台,室内200元/月/台,摩托车、电动车30元/月/台,自行车10元/月/台,合同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
伟豪物业公司对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因案涉车库(位)没有出售,部分业主的车辆就停放在案涉车库(位)里。花都三建公司认为松园业委会和伟豪物业公司占用其案涉车库(位)收取停车费,于2011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车库归其所有,松园业委会和伟豪物业公司停止出租案涉车库,并将车库交回花都三建公司等。之后花都三建公司以需要收集证据后重新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花都三建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8日,花都三建公司以松园业委会于2011年6月7日在没有取得其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松园小区内张贴“通知”和“公告”,侵犯其行使车位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园业委会撤销上述“通知”和“公告”,并在松园小区内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松园业委会撤销其作出的“通知”和“公告”。松园业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向花都三建公司发出《关于对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园小区B、D1停车场)车位划分审核的意见》,内容为:关于你申请的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xx之一、之三松园小区B、D1停车场车位划分审核事宜,现批复如下:一、停车场地址: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xx之一、之三松园小区B、D1停车场。二、停车场车位数:划分核定停车车位为55个(具体车位的划分详见《车位平面布置图》图号:HD2013002)。三、你公司在停车场(位)经营和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之后,松园小区的部分业主的车辆仍不定时停放在案涉B、D1座架空层的车库(位)。伟豪物业公司表示其从未占用、使用、处分案涉车库(位),也未出租或允许业主或其他人使用案涉车库(位),其向车主每月收取的150元是车辆保管费而非停车费。伟豪物业公司还表示花都三建公司自行将B栋架空层部分面积出租给了花都环卫所使用。花都三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外,其认为伟豪物业公司是按每月每台车200元标准收取停车费。伟豪物业公司表示虽然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台车200元,但因业主不同意,实际仍按150元标准收取。
一审诉讼中,伟豪物业公司表示其已于2017年12月31日撤出了对松园小区的管理。对此,提交告小区业主的《撤场通知》、与业主代表签订的《交接协议》以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撤场通知的《证明》予以证明。花都三建公司质证确认《撤场通知》的真实性,但认为伟豪物业公司与松园业委会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不合法,不能代表全部业主的意思;对《交接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现在对小区进行管理的仍然是伟豪物业公司的人员,业主无权与伟豪物业公司签订协议进行交接,伟豪物业公司未将车位交还给其,仍然构成侵权。
经花都三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至现场勘察,松园小区B座位于花都区松园大道xx之一,B座有两幢,架空层的车位均已划线,其中南面一幢的西边角落有2、3个车位的面积晾晒了环卫所的衣服,放置了儿童滑梯。B座北面一幢的北边有一条通道,通道通往大华二路有一扇铁栅门,铁门已上锁,通道南面是商铺。B座大门入口的公告栏张贴了一张伟豪物业公司告知业主将于2017年12月31日撤场的通知。D1座位于松园大道xx之三,架空层的车位已划线。B、D1座架空层的车位停放了部分车辆,部分车位空置。松园小区的部分业主表示伟豪物业公司已经撤出了松园小区,不再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现由业主自行聘请的人员进行管理,案涉车库(位)现由松园小区的业主使用。关于B座消防通道的铁栅门,伟豪物业公司和业主均表示一直是由铁门旁边经营的一家名为广州窝窝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上锁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伟豪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1日撤出了松园小区,不再对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花都三建公司要求伟豪物业公司腾空交还案涉车库(位)、将小区B栋消防通道的铁门打开并撤走停放的车辆的诉请,已失去了事实基础,予以驳回。关于占用费问题,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侵权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花都三建公司要求伟豪物业公司支付占用费,但未举证证明伟豪物业公司存在实际占用或允许他人占用案涉车库(位)等妨害花都三建公司对案涉车库(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且对于占用车位的数量、占用车位的时间等侵权事实以及花都三建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结果,花都三建公司均无提交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伟豪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负有管理、保管的义务,亦享有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花都三建公司认为伟豪物业公司收取的均为车辆停放车位的费用理据不足。综上,花都三建公司要求伟豪物业公司支付占用费26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花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花都三建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遵照本院要求,伟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1月至12月及2017年1月至12月的车辆保管费统计表和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伟豪物业公司每月收取的车辆保管费的车辆数不固定,但每月均不满88辆。且只有D608的业主是按照每月200元/台的标准交纳保管费,其余业主均是按照每月150元/台的标准交纳。
对于伟豪物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花都三建公司质证认为:伟豪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据并不是完整一本的提交,而只是抽取其中的一部分。既然是月保,应该每月均保持其连续性,但是根据伟豪物业公司对其统计表上的划分,均是有一个月有,有一个月无,并不具备证据上的连贯性和完整性,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伟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其应该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以证实其实际收取管理费的数额。同时,根据花都三建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提供的证据四的涉案照片,该组照片中停满了车辆,但根据伟豪物业公司的收费收据显示,几乎没有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责令伟豪物业公司重新提交财务账册予以核实。
二审庭审后,花都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7张:1.2017年7月1日编号为0003624的收据,这份收据不在伟豪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据里,拟证明伟豪物业公司提交的收费收据仅是车辆停放的一部分,由于收据的不完整性并不能实际体现车辆保管的情况。2.2017年11月1日,车费收据两张(编号0007728和0007727)和2017年12月1日收据两张(编号0051424和0051425),拟证明虽然150元的收费收据已经体现在伟豪物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里,但伟豪物业公司是通过缴纳卫生管理费的形式来收取另外的50元,伟豪物业公司的收费收据里明显隐藏了实际管理费是200元的真实情况。3.2018年1月1日(编号0095271)和2018年3月1日(编号0095349)的收费收据,该份收据里经手人姓邓,签名字样与伟豪物业公司提交的所有经手人是一致的,上面明确标识车辆管理费是20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伟豪物业公司没有提交真实的财务数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以及实际收取车辆管理费的情况。
二审过程中,花都三建公司确认其55个车位均为室内车位,案涉小区室外尚可停放80多辆小车。在本院询问如何根据伟豪物业公司收费区分车辆停放位置时,花都三建公司认为伟豪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室内车位停车费200元,室外车位停车费为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花都三建公司主张伟豪物业公司侵占其车位,要求返还车位及收取的车位使用费,花都三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伟豪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花都三建公司存在损害结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经查明事实,伟豪物业公司已经撤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花都三建公司主张要求伟豪物业公司交还55个车位,缺乏事实根据。花都三建公司二审确认其不再主张要求伟豪物业公司拆除铁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花都三建公司要求伟豪物业公司交回车位、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伟豪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其收取的停车费,以及返还多少。根据本院责令伟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收费明细,伟豪物业公司每月收取的停车费车辆均不超过80台,且除一台车辆间断收取月200元外,其他车辆均为每月收取150元。结合花都三建公司当庭所作的室外每台1**元、室内每台2**元、其所有的车位均为室内车位的陈述,花都三建公司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伟豪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车辆停放在其所有的车位上。且,伟豪物业公司抗辩认为其收取的是车辆管理费,不是车位使用费,这与伟豪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并且伟豪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车辆出入及停放过程中必然存在管理或服务行为符合日常惯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符合情理。因此,花都三建公司主张伟豪物业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车辆费用返还花都三建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日常惯例和情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花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君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眭 翘
李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