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978号
原告:***。
被告: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A-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3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社会保险费2664元及住房公积金8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双方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离职且交接完毕,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处,销售岗位。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3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第一、第二项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社会保险费26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住房公积金88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双方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期间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