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651号
原告:***。
被告: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A-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油费补助10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每隔一周要周六加班一次,并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6日和20日休息日加班费71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6日工资,合计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延时发放情形,被告有明确规定周六上班不属于加班,属于正常工作时间。被告已通知原告可在被告发薪日领取1月份工资,但原告向仲裁部门起诉被告,一直未去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处,销售岗位。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表示该合同所载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20日每天为被告提供劳动6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6日、20日加班费。
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67.82元,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367.8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367.82元。原告2014年12月6日和20日每天加班6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6日、20日休息日加班费275.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6日、20日休息日加班费275.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67.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算法:
休息日加班:2000/21.75/8*6*2*2=275.86元
2015年1月工资:2000/21.75*4=36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