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22民初3932号
原告: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1号9栋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8868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京虹五羊广场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016301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顺龙场110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协议款项剩余金额233278元;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协议款项逾期违约罚金271582.07元(该违约罚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协议款项及违约罚金之日止,详见后附违约罚金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安顺龙场11O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下称“设计协议”),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安顺龙场110KV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和服务工作,具体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竣工图设计、项目竣工验收等。设计协议专用条件4.1.1约定,可行性研究合同价款68400元,4.2.1约定本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工程项目批准概算值×62%)万元,该工程经业主批准概算值为940641元,即原告应获得勘察设计费为583197元。同时根据设计协议专用条件4.2.2-4.2.7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及工程进度支付协议款项,并保留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内),工程保修期结束并经甲方(被告)、监理单位查核无设计方面问题后的30日内**。设计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可研、施工设计、竣工设计等义务,且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产,原告亦于2013年1月31日提供了竣工图,且在质保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关设计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可研价款68400元及勘察设计费349919元,尚余勘察设计费用233278元未支付(***工验收后勘察设计费145799.25元、竣工图交付后勘察设计费58319.7元,质保金29159.85元),根据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最晚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后勘察设计费145799.25元,并在原告交付竣工图后一个月内(2013年3月2日前)支付勘察设计费58319.7元,质保金应当于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2014年1月31日前)**。时至今日,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设计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款项及违约金,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安顺龙场110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约定申请人遵义光明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四川兴阳公司负责安顺龙场11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四个阶段辅助设计工作,由被申请人四川兴阳公司向申请人遵义光明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等纸质资料和电子版。申请人遵义光明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遵义光明公司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安顺龙场110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该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因此该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的管辖原则。根据设计合同的性质,履行标的应是设计图纸等电子数据材料,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的地点应是在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完成,因此合同履行地点亦是被告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洪 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