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2439号 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709室(第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昌江大道美阳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坤公司)与被告***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 票据号码 230142202909520200928737248280 出票人 恒宸公司 收票人 赣坤公司 承兑人 恒宸公司 票据金额 700000元 出票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汇票到期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日期 2020年9月28日 能否转让 可转让 转让背书 无 第一次提示付款日期 2021年9月28日 第二次提示付款日期 2021年12月8日 显示日期 2022年6月14日 票据状态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赣坤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 1、判令恒宸公司向赣坤公司支付票据款700000元;2、判令恒宸公司向赣坤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恒宸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 三、恒宸公司的答辩意见:对票据金额没有意见,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有意见,双方对上述两项费用没有约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赣坤公司除提供了案涉票据之外,还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发票等,证实双方有基础的法律关系。恒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汇票格式合法,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恒宸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赣坤公司作为票据载明的收票人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已到期,现赣坤公司诉请恒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依据上述规定,经承兑的汇票,承兑人应在提示付款日足额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赣坤公司已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公司提示付款,恒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面金额,应向赣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赣坤公司主张自案涉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问题。赣坤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赣坤公司要求恒宸公司负担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00000元; 二、被告***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9元,由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受理费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江西赣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