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时朝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朝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三,系时朝峰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西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路。
法定代表人:苗成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时朝峰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勘测公司)、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三、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和王新玲、被上诉人北辰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朝峰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切费用由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时朝峰与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径行判决驳回时朝峰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时朝峰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之间系关联关系,即供电公司与北辰勘测公司等系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人关系,一审法院却故意规避该事实,在判决中不予认定。该事实可以证明与时朝峰建立真正劳动关系的是供电公司,而不是北辰勘测公司和大众公司。另外还可以证明供电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所谓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实际用工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与时朝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有效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驳回时朝峰的诉讼请求,判决违法。诚如一审法院查明的时朝峰因患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配套性规定,即劳部发(1995)236号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的医疗期问题,即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如癌症、××、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违反此规定,确定时朝峰的病休期为六个月,并解除与时朝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故意规避此规定,不仅有违该法律规定,同时还违反人道主义精神,该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有违保护人权的原则。3、一审法院未查清与时朝峰同工种的其他人员薪酬情况,作出错误的判决,使时朝峰不能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时朝峰与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同岗位司机每月的工资相比较,其他司机的月工资为5000-6000元,而时朝峰工资不到其三分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剥夺时朝峰提供证据的权利。时朝峰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9、证据18、证据1),可以证明时朝峰与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时朝峰同岗位的人员工资、车补、年终奖等情况,一审法院拒绝时朝峰提交该组证据,剥夺时朝峰的权利。2、一审中,时朝峰要求法院责令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提交由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保存而时朝峰不能取得的同工种人员2017年前开车期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导致错误判决,驳回时朝峰同工同酬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违法解除与时朝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将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判决驳回时朝峰要求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要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8条、第87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大众公司将时朝峰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2、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理的治疗期限,本案中供电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给时朝峰合理的治疗期,并且时朝峰并未经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及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也未提供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时朝峰不应当适用该规定。3、同工同酬是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业绩全部相同,才能享受同工同酬。本案中,在一审提到的李向红、杜安永、李文涛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和工作业绩均和时朝峰不同,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时朝峰要求同工同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时朝峰的上诉请求。
北辰勘测公司辩称,1、时朝峰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要求北辰勘测公司承担责任。2、时朝峰引用的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患××的医疗期为24个月。根据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时朝峰的医疗期为6个月,北辰勘测公司认为时朝峰如果在6个月后因××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应当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享受延长医疗期待遇。本案中,时朝峰未提交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大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时朝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朝峰与供电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供电公司补发时朝峰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款705000元;3、供电公司支付时朝峰2009年至2017年应享受的年终奖18万元、出车补助款94500元;4、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3月1日,时朝峰和北辰勘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工种为大车司机,由北辰勘测公司支付时朝峰工资,并为时朝峰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大众公司与北辰勘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后时朝峰被大众公司派遣至北辰勘测公司,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12月1日,大众公司(甲方)与供电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朝峰被大众公司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大车司机。2016年12月29日,时朝峰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25日,时朝峰向供电公司请病假30天,2017年6月25日期满后,又分三次向单位请假,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供电公司将时朝峰退回大众公司,并向大众公司送达《通知》,其中载明:“……因其本人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单位辞退)……”。2017年12月15日,时朝峰在大众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其中载明:“……我单位时朝峰同志,身份证号410881197712020510……被当用为我单位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朝峰患病后,未实际再到单位工作。庭审过程中,时朝峰称:1、其是被供电公司招工录用,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供电公司与北辰勘测公司和大众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让其与北辰勘测公司和大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应确定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7年10月25日其请假期满后,办公室主任口头告知其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所以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其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且与在编人员(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工资有差别。并提供了多份录音资料、出院证、照片、2009年2月18日济源日报、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供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1、该证据不能证明时朝峰的工作量和其他人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时朝峰所称的在编三人均为小车司机,其中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岗位、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2、时朝峰是2014年12月1日被大众公司派遣到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时朝峰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派遣协议、人员变动回执单、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岗位手册、两份简历表、四张请假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务费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北辰勘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时朝峰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单位工作。后被其单位安排到供电公司(其单位是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
后时朝峰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后时朝峰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时朝峰的工作地点在供电公司,但2009年3月1日,与时朝峰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辰勘测公司,时朝峰的工资由北辰勘测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由北辰勘测公司缴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劳动关系相应建立。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其与北辰勘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此,时朝峰要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时朝峰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根据时朝峰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医疗期结束后,时朝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治疗及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的相关证据,结合时朝峰病假期满后未再到单位工作的情况,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以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为由将时朝峰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向时朝峰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由时朝峰签字确认,该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7年12月15日时朝峰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确认之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时朝峰要求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指用人单位在单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向职工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但本案中,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时朝峰要求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时朝峰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其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虽其明确要求按照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的工资标准支付差额,但上述三人的工种均为小车司机,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而时朝峰是大车司机,职务并不相同,其也未提供与上述三人工作量相同、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时朝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时朝峰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出车补助费、年终奖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时朝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朝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时朝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翟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供电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招聘信息,对外招工。翟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妻子是时朝峰妻子的姐姐。其于2009年看到济源日报上有济源供电公司的招聘广告,就把这一信息直接告诉时朝峰。其在看报纸的时候看到了这条信息,就把信息提供给了时朝峰,具体哪个公司记不清楚了,印象中是供电公司。其听时朝峰说签过合同,至于和谁签合同不清楚,但没有见过合同。2、证人石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供电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招聘信息,对外招工。石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中旬,其在济源日报看到刊登的供电公司招聘司机的信息,其知道时德三的孩子没有工作,就把这份报纸送给了时德三。其知道时德三的孩子后来被供电公司小车班录用了,在供电公司的小车班上班。其到小车班找过时朝峰,并且其还给供电公司的人打过招呼,说这是其朋友的孩子。其没有见过时朝峰和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3、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供电公司刊登广告对外招工,时朝峰看到信息后去参加了考试。黄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时朝峰2009年3月前是给其开大车跑长途的,其与时朝峰是雇佣关系,时朝峰到供电公司上班后就不再给其干了。时朝峰是2009年3月以后离开的,到供电公司上班了;时朝峰从2月份开始面试、考试,时朝峰因为这个事还影响了其的生意,其找时朝峰出车,时朝峰说其到供电公司上班了。其没有见过时朝峰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时朝峰说到供电公司上班,其就另找司机了。时朝峰到供电公司上班后,其又见过时朝峰,因为其有个朋友的孩子结婚,其让时朝峰给找过车,时朝峰在供电公司上班,能找来好车。4、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其和时朝峰共同参加了供电公司2009年2月的招工考试,证明供电公司刊登广告对外招工,时朝峰看到信息后去参加了考试。罗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时朝峰都在中原特殊钢厂居住,没有上班,大概2009年2月下旬,其和时朝峰一起到电业局参加考试,其和时朝峰应聘的时候是电业公司,不知道全称是什么,当时就让带身份证、简历和照片,是谁联系的不清楚。其是听别人说通知考试的,其当时刚从外地回来,是外地的手机号,让别人帮忙留意,如果通知考试的话记得通知其。在电业局一楼参加考试,当时参加考试的人非常多。之后其给时朝峰打电话,时朝峰说自己被录用了,其因此知道时朝峰被录用了,其参加面试后就没有消息了,供电公司没再通知其。时朝峰被录用后,其和时朝峰联系过,打电话问时朝峰其是否被录取,并说其没有接到通知。5、2018年9月26日时朝峰和供电公司小车班司机张建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供电公司正式工司机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左右,每月出车补助900元,2017年后供电公司为规避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把杜安勇、钱建军、张建伟等正式工司机全部调离小车班。6、2018年9月27日时朝峰和供电公司小车班司机张楠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新来的司机每月工资4800-5000元,年收入8万元左右;7、2018年12月6日时朝峰和供电公司小车班司机郭谦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09年郭谦和时朝峰一起参加供电公司的考试并被录用,并且当时一起被录用的有四个人,张乐、于亚军、时朝峰、郭谦;8、2020年1月15日时朝峰和供电公司小车班班长李文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时朝峰经过考试后被供电公司录用。证据5-8共同证明时朝峰2009年被供电公司小车班录用,时朝峰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发生过变化。9、2019年7月25日北辰勘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日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时朝峰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均称时朝峰是在北辰勘测公司上班不属实。10、2018年9月27日时朝峰和钱建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供电公司为了规避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2017年供电公司将小车班的正式工司机全部分流到后勤部门,同时证明杜安勇、钱建军、张建伟均是司机,以前并不从事管理工作。
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翟某和时朝峰是亲戚关系,并且其当庭证言和其核对时所述的内容前后矛盾,该证言不应该被采信;证据2、3、4,三人都称是听时朝峰或者时朝峰的家人称时朝峰被供电公司录用,没有见过时朝峰和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时朝峰当时是被供电公司录用。证据5-8,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供电公司无法核实录音相对方的真实身份;张建伟的录音,无法证明张建伟和时朝峰是同一个工作岗位,并且张建伟是管理岗位,其和时朝峰的工资是有差别的;张楠的录音,显示工龄不一样、岗位不一样,工资也不一样,新来的司机工资高是因为整体涨了工资,时朝峰不可能要求2016年的司机工资和2018年的司机工资一样;郭谦的录音,不能证明当时是电业局在招工,无法证明时朝峰和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李文涛的录音,只能证明时朝峰在电业局小车班工作过,无法证明电业局和时朝峰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李文涛所称的张乐、郭谦、于亚军三人是靠关系进来的,三人也是和北辰勘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和时朝峰是一样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时朝峰的证明目的,北辰勘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时朝峰与北辰勘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第三条是假设性的条件,并且大众公司和北辰勘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也有第三条的规定,不能依据该规定证明时朝峰和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是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录音相对方的真实性,从录音资料中无法看出杜安勇、钱建军、张建伟2017年之前不从事管理岗位,并且时朝峰也知道自己是外聘的,即劳务派遣,录音也无法证明时朝峰和钱建军是同一岗位,也无法证明供电公司规避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
北辰勘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四个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四个证人均无法证明时朝峰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8的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时朝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朝峰自愿和北辰勘测公司、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合同用人主体的依据,时朝峰所谓的同工同酬只能依据同工作岗位、同工龄等依据进行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北辰勘测公司出具证明上显示的“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指的是时朝峰与北辰勘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时朝峰被大众公司派遣到北辰勘测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辰勘测公司和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并且时朝峰自愿和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大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翟某、石某当庭陈述在济源日报上看到刊登的供电公司招聘司机的信息,结合一审中时朝峰提供了2009年2月18日济源日报(复印件)中的招聘内容,而且供电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其公司于2009年在济源日报刊登了招聘信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年供电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刊登招聘信息的事实,故本院对时朝峰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黄某陈述时朝峰参加考试,时朝峰说被供电公司录用,证人罗某陈述其给时朝峰打电话,时朝峰说被供电公司录用了,但上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2009年3月1日时朝峰与北辰勘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对证据5、6、7、8、10不予认可,该五份证据系时朝峰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案外人未到庭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五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供电公司、北辰勘测公司对时朝峰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2009年3月1日时朝峰与北辰勘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朝峰在该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且时朝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因此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朝峰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该两份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有效证据,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时朝峰的工作地点在供电公司,但2009年3月1日,与时朝峰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辰勘测公司,时朝峰的工资由北辰勘测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由北辰勘测公司缴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时朝峰与北辰勘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建立;时朝峰与北辰勘测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其与北辰勘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2月1日供电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朝峰被大众公司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该期间时朝峰与大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建立。基于上述事实,时朝峰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时朝峰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2016年12月29日,时朝峰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时朝峰分多次向供电公司请假,请假条上显示的请假期限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之后,时朝峰未再到供电公司上班。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均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仍是在职工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基础上,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尚不能痊愈可以申请延长,××的职工的医疗期都规定为最少24个月,因此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医疗期,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时朝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了医疗期,所以根据时朝峰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医疗期结束后,时朝峰未再到单位上班,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以时朝峰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为由将时朝峰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向时朝峰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朝峰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确认,仲裁及诉讼期间,时朝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交了其所患××需要继续治疗的有效诊断证明以及单位同意其继续休病假或者其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的事实,结合时朝峰在医疗期满后确实未到供电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大众公司向时朝峰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15日时朝峰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确认之日,时朝峰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并无不当。3、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提供相同的工作量,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时朝峰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其同工同酬待遇即补发同工同酬差额款,并且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不到其他同岗位司机即杜安勇、张建伟、钱建军工资的三分之一,但供电公司陈述该三人是供电公司的小车司机,并且从事的是车辆管理岗位,三人除了开车还有车辆年检、报销、维修、考勤造表等综合性工作,时朝峰只是从事开车工作,时朝峰对供电公司的该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时朝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杜安勇、张建伟、钱建军的岗位职责相同以及在出勤、熟练程度、付出劳动等方面完全一致,且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时朝峰请求供电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待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于时朝峰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时朝峰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时朝峰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时朝峰提供证据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时朝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朝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