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4575号
原告:时朝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河南中原特钢厂东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三,系其父亲。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地址:济源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济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汤帝路。
法定代表人:苗富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时朝峰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勘测公司)、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三、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娟、被告北辰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与供电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供电公司补发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款705000元。3、供电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7年应享受的年终奖18万元,出车补助款94500元。4、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其经供电公司招工考试被录用。2009年3月1日,供电公司让其与北辰勘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2年3月1日,供电公司又让其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一直在供电公司下属小车班工作,但工资待遇与单位正式员工存在明显差异。2017年,因其患病,法定医疗期未满被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辰勘测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其同意仲裁裁决意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北辰勘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工种为大车司机,由北辰勘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大众公司与被告北辰勘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后原告被大众公司派遣至北辰勘测公司,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12月1日,大众公司(甲方)与供电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被大众公司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大车司机。2016年12月29日,原告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供电公司请病假30天,2017年6月25日期满后,又分三次向单位请假,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供电公司将原告退回大众公司,并向大众公司送达《通知》,其中载明:“……因其本人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单位辞退)……”。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大众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其中载明:“……我单位时朝峰同志,身份证号410881197712020510……被当用为我单位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患病后,未实际再到单位工作。庭审过程中,原告称:1、其是被供电公司招工录用,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供电公司与北辰勘测公司和大众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让其与北辰勘测公司和大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应确定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7年10月25日其请假期满后,办公室主任口头告知其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所以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其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且与在编人员(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工资有差别。并提供了多份录音资料、出院证、照片、2009年2月18日济源日报、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和其他人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原告所称的在编三人均为小车司机,其中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岗位、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2、原告是2014年12月1日被大众公司派遣到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原告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派遣协议、人员变动回执单、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岗位手册、两份简历表、四张请假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务费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北辰勘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原告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单位工作。后被其单位安排到供电公司(其单位是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
后原告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供电公司,但2009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辰勘测公司,原告的工资由北辰勘测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由北辰勘测公司缴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劳动关系相应建立。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其与北辰勘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原告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医疗期结束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治疗及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病假期满后未再到单位工作的情况,被告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以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为由将原告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该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确认之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原告要求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指用人单位在单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向职工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但本案中,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其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虽其明确要求按照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的工资标准支付差额,但上述三人的工种均为小车司机,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而原告是大车司机,职务并不相同,其也未提供与上述三人工作量相同、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出车补助费、年终奖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朝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秋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