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三,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西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路。
法定代表人:苗成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96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豫民申77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三,被申请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被申请人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被申请人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47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用工主体问题。本案中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供电公司,并非北辰公司、大众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供电公司在《济源日报》刊登的招工公告、***参加供电公司考试的证据资料(包括当时供电公司招工负责人李文涛的录音资料和石竹云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供电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派遣协议》第三条中供电公司承认其与***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供电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等可以证实。一二审法院在北辰公司无据证明其招工的情况下,仅凭供电公司让***签字的“空白合同”认定用工方为北辰公司(本案纠纷发生后供电公司开始答应协商解决,之后,李清波说他们所付***的补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到仲裁庭审举证时,***才看到该合同用工方处加盖的是北辰公司公章)。2.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医疗期限。***患左侧甲状腺小乳头状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236号)规定,***所患××医疗期限应为24个月,××的医疗期限6个月。***的实际医疗期限并未超过24个月。被申请人在无据证明***仅需6个月医疗期限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所诉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3.***与其提供的其他司机均系同一工种,应当同工同酬,但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车辆管理人员岗位职责”(2017年前钱建军、张建伟等全是小车班司机,2017年后半年供电公司为规避***与该部分人员同工同酬的情形,将钱建军等全部调离,安排到后勤管理车辆。钱建军、张建伟的录音可证实),认定钱建军等六名正式工司机均为车管人员,进而未支持***所诉同工同酬待遇错误。同岗位其他正式工司机的月工资5000—6000元,而***的工资不到其三分之一,违反同工同酬相关规定。二、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公正判决。1.一审中***提供有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同岗位的其他人员工资、车补、年终奖情况,一审法院拒绝***提交,剥夺***举证权。一审中***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同工种人员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2.二审中***书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剥夺***举证权的开庭录像以及核实***提供的证人证言(供电公司人劳部主任李清波、2009年招用***的招工负责人李文涛及钱建军等6名司机的录音材料),二审也未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纠正(再审开庭时,***对再审申请书中所反映的一审剥夺其举证权、二审对此未作处理以及未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核实等事项不再主张)。
供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当时***已经治疗终结,应当结束医疗期,返回工作岗位,从2017年10月25日后***就不再向其公司履行病假手续,因此,其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务派遣,将其退回用人单位。3.其公司在解除劳务派遣时已经根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双倍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4.其公司已经支付***工作期间年终奖。5.因***与其所提供的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量等并不相同,因此不能按照***主张的同工同酬享受待遇。
北辰公司辩称:1.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与其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所有诉求对其公司而言,已超过仲裁时效。2.本案中***未主张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
大众公司辩称:1.***申请的病假期结束后,并未提交继续治疗的请假申请,应当认定为无需继续治疗,医疗期结束,之后***与其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2.2017年11月,大众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1611.7元经济补偿金,故应当驳回***对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供电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供电公司补发其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款705000元。3.供电公司支付其2009年至2017年应享受的年终奖18万元及出车补助款94500元。4.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5万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3月1日,***和北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工种为大车司机,由北辰公司支付***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大众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日,***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后***被大众公司派遣至北辰公司,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12月1日,大众公司(甲方)与供电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大众公司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大车司机。201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向供电公司请病假30天,2017年6月25日期满后,又分三次向单位请假,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供电公司将***退回大众公司,并向大众公司送达《通知》,其中载明:“……因其本人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单位辞退)……”。2017年12月15日,***在大众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其中载明:“……我单位***同志,身份证号410881197712020510……被当用为我单位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患病后,未实际再到单位工作。庭审过程中,***称:1.其是被供电公司招工录用,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供电公司与北辰公司和大众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让其与北辰公司和大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应确定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7年10月25日其请假期满后,办公室主任口头告知其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所以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其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且与在编人员(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工资有差别。并提供了多份录音资料、出院证、照片、2009年2月18日济源日报、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供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1.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工作量和其他人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所称的在编三人均为小车司机,其中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岗位、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2.***是2014年12月1日被大众公司派遣到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派遣协议、人员变动回执单、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岗位手册、两份简历表、四张请假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务费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北辰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单位工作。后被其单位安排到供电公司(其单位是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
后***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后***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的工作地点在供电公司,但2009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辰公司,***的工资由北辰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由北辰公司缴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劳动关系相应建立。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其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此,***要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根据***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医疗期结束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治疗及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的相关证据,结合***病假期满后未再到单位工作的情况,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以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为由将***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由***签字确认,该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7年12月15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确认之日,***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要求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指用人单位在单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向职工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但本案中,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对于***要求供电公司和大众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其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虽其明确要求按照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的工资标准支付差额,但上述三人的工种均为小车司机,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而***是大车司机,职务并不相同,其也未提供与上述三人工作量相同、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出车补助费、年终奖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供电公司、北辰公司、大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2009年3月1日***与北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因此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该两份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有效证据,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的工作地点在供电公司,但2009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辰公司,***的工资由北辰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由北辰公司缴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建立;***与北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其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2月1日供电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大众公司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该期间***与大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建立。基于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201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分多次向供电公司请假,请假条上显示的请假期限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之后,***未再到供电公司上班。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均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仍是在职工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基础上,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尚不能痊愈可以申请延长,××的职工的医疗期都规定为最少24个月,因此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医疗期,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了医疗期,所以根据***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医疗期结束后,***未再到单位上班,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以***医疗期满无法返岗工作为由将***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确认,仲裁及诉讼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交了其所患××需要继续治疗的有效诊断证明以及单位同意其继续休病假或者其请假不需要提交请假条的事实,结合***在医疗期满后确实未到供电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大众公司向***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15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确认之日,***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并无不当。3.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提供相同的工作量,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其同工同酬待遇即补发同工同酬差额款,并且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不到其他同岗位司机即杜安勇、张建伟、钱建军工资的三分之一,但供电公司陈述该三人是供电公司的小车司机,并且从事的是车辆管理岗位,三人除了开车还有车辆年检、报销、维修、考勤造表等综合性工作,***只是从事开车工作,***对供电公司的该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杜安勇、张建伟、钱建军的岗位职责相同以及在出勤、熟练程度、付出劳动等方面完全一致,且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请求供电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待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于***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提供证据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再审时,因供电公司、北辰公司二审时对***提供的5份录音证据中的5名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不认可,***在再审开庭过程中要求供电公司提供以上5名被录音人员到庭对录音进行确认。再审开庭之后,供电公司表示认可该5名被录音人身份,***也表示不再申请该5名被录音人员到庭当庭作证。***提供的该5份录音证据如下:1.2018年9月26日其和供电公司小车班司机张建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供电公司正式工司机的月工资5000元左右,每月出车补助900元,2017年后供电公司为规避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把杜安勇、钱建军、张建伟等正式工司机全部调离小车班。2.2018年9月27日其和供电公司小车班司机张楠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新来的司机月工资4800-5000元,年收入8万元左右。3.2018年12月6日其和供电公司小车班司机郭谦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09年郭谦和***一起参加供电公司的考试并被录用,并且当时一起被录用的有四个人,张乐、于亚军、***、郭谦;4.2020年1月15日其和供电公司小车班班长李文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经过考试后被供电公司录用。且该4份录音内容共同证明***2009年被供电公司小车班录用,***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发生过变化。5.2018年9月27日其和钱建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供电公司为了规避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2017年供电公司将小车班的正式工司机全部分流到后勤部门,同时证明杜安勇、钱建军、张建伟均是司机,以前并不从事管理工作。
再审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5份录音证据进行质证,供电公司质证称,该五名被录音人员与***工龄、职务、岗位分工均不一样,导致他们的工资待遇不同,该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应当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大众公司质证称,该五人的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录音人员的工龄、岗位等存在差异,导致工资不同,符合按劳分配原则,该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的主张。北辰公司质证称,该五人的录音证据与北辰公司无关,证据的真实性以供电公司所述为准,况且该五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当时待遇,该五人与***工龄、职务、岗位分工均不一样,导致他们的工资待遇不同,因此,该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5份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与其他人员工龄、职务、岗位分工、工作量等完全相同,也不能证明***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五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自2009年3月1日起,***工作地点一直在供电公司,2017年12月15日***签收由大众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大众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工作年限共计8年零9个月。二、2017年7月至11月30日,***因患病未上班,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份***正常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93.45元。三、2017年12月18日,供电公司因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向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11.7元,大众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已将该款项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与供电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1.2009年3月1日***与北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称当时供电公司让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用工单位、合同内容都是空白,北辰公司和大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均与事实不符,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2.虽然***的工作地点一直在供电公司,但2009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辰公司,***的工资由北辰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由北辰公司缴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建立;***与北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3.2014年12月1日,供电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大众公司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该期间***与大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建立。2017年12月15日大众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签字确认,而该证明书上面明确记载“***为大众公司人员,大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虽然大众公司(甲方)与供电公司(乙方)所签的《劳务派遣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将已经和自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交给甲方实施派遣管理时,应当向员工说明,并妥善处理好实施派遣管理前的相关事宜”,但供电公司对此解释称,该劳务派遣协议是大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表述不准确,与事实不符,且该条协议约定并未明确***属于已经和供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大众公司也认可***是与大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对***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要求供电公司、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1.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的医疗期问题,××(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原审判决认定***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与上述规定不符。***所患病症在24个月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大众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要求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工作地点一直未变动,共计8年零9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393.45元×9=21541.05元,其应获得的经济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即43082.1元,扣除***已经领取21611.7元,剩余21470.4元应由大众公司支付***。因***并未与供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要求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供电公司补发其工作期间同工同酬差额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并未与供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况且,一审时***要求按照杜安永、李向红、李文涛的工资标准支付差额,但供电公司陈述杜安永是从事车辆管理岗位、李向红和李文涛的职务分别为班长和副班长,而***是大车司机仅负责开车,职务、岗位分工、工作量等并不相同。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不到其他同岗位司机即杜安永、张建伟、钱建军工资的三分之一,但供电公司陈述该三人是供电公司的小车司机,并且从事的是车辆管理岗位,三人除了开车还有车辆年检、报销、考勤造表等综合性管理工作,而***只是从事开车工作。因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本案中***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与其他人员职务、岗位分工、工作量等完全相同,故***请求供电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出车补助费及年终奖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一二审判决对于该请求未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4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21470.4元(已扣除***所领2161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孙东杰
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