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28民初112号
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
法定代表人:施德明,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148号。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高府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刚,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瑞琴,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肖墙12号。
法定代表人:巩斌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舒婷,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刚和郜瑞琴、被告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舒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因停产、资不抵债,于2018年4月18日向长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长破(预)字第1-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长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担任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发现,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将工贸公司原对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的投资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360万元)转为对长化公司的投资;结合财务资料显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对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账上记载其他应收款185131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出资。原告认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本应将出资款实际出资到位,只是挂账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因此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1851310元出资款不到位。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出资股东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由于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晋能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晋能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因此,原告特起诉被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851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长子县人民法院民事(2018)长破(预)字第1-1号裁定书、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长破字第1-1号决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长子县法院受理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后于2018年5月15日指定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担任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府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高府怀律师担任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3、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资产负债状况专项鉴证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长化公司应收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出资款1851310元(以借款形式挂帐)。
5、账页和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长化公司账面记载,长化公司应收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出资款1851310元(以借款形式挂帐)。
6、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将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原对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的投资人民币360万元转为对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
7、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一份,证明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
8、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承继山西晋能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经质证,被告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显示原告应收晋东南公司借款1851310元而非出资款,恰恰证明晋能工贸公司已完成对原告的出资义务,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最终版,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董事会决议第二项显示工贸公司对晋东南公司的投资变更后,由长化公司对晋东南公司管理表明长化公司有权有能力对晋东南公司账户上的1851310元挂账进行处理,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已履行对原告长化公司的出资义务;二、长化公司账务记载应收山西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185.131万元系因自身帐务未及时调整导致,长化公司完全具备清理处置条件;三、即便长化公司对晋东南公司存在未清收债权,也与本案的出资纠纷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185.131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已履行对原告的出资义务。
1、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
2、长治隆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一份。
3、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是2005年3月之后晋东南公司实际由长化公司管理;二是长化公司被关停后由晋东南公司完成了相关事宜;三是晋东南公司实际由长化公司控制。
4、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二00五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5、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晋能长化有限公司电石生产炉实施关停的决定。
6、长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委托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一是晋东南公司对长化公司垫付社保事宜,双方相互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案涉出资款由于原告财务的问题所导致。
8、《长化费用情况》
9、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2011、2012余额表。
经质证,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管理人接受委托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移交给管理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初步审计报告也证实原转投资款1851310元未到账。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负责,1851310元名为借款,实为出资款。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管理人接手的资料无相关费用的记载,被告所主张的抵销也应在债权申报中进行申报而非抵销。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事项:一、……(一)将工贸公司原对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南公司)的投资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360万元)转为对长化公司的投资;……二、工贸公司对晋东南公司的投资变更后,由长化公司对晋东南公司进行管理。2005年3月30日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第二次董事会作出决议:一、一致同意对长化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壹仟零六十万元(1060万元)。其中:(一)将工贸公司原对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南公司)的投资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360万元)转为对长化公司的投资;……。二、工贸公司对晋东南公司的投资变更后,由长化公司对晋东南公司进行管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企查查工商信息无异议,根据企查查提供的关于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60万元,实缴资本1560万元。我院于2018年5月4日裁定受理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5月15日,指定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担任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4月12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西分所出具《关于对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专项鉴证的报告》,在第三大部分鉴证情况中的其他应收款的表格显示: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在2005年对原告发生借款,账面值为1851310元,上述《关于对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专项鉴证的报告》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005年9月12日,长治隆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审验结果为截止2005年9月8日止,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已收到新增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60万元,上述《验资报告书》系被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1851310元的出资义务,双方各执一词,诉讼在案。另外,2015年12月31日,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晋能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山西晋能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西晋能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债权均由山西朋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企查查提供的关于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60万元,实缴资本156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实缴资本1560万元就包括了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新增的出资106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长治隆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审验结果:截止2005年9月8日止,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已收到新增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6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的内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西分所出具的《关于对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专项鉴证的报告》,但报告显示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在2005年对原告发生借款,账面值为1851310元,原告也未能举证该1851310元“借款”即是未出资款项,且被告辩称山西晋能工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出资义务,原告账务记载应收山西省电力实业晋东南公司1851310元系因自身账务未及时调整导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原告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建伟
审判员 苏云生
人民陪审员 刘红业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