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709号
原告靳志珍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新科,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700000元,年利率8.5%。2015年5月18日起,被告陆续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3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其中2015年5月18日约定借款160000元,同年5月26日约定借款140000元,同年7月1日约定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年利率8.5%。2017年1月4日,***、***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5%,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14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算,7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科美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要求追加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此三人是股东也是共同借款人,***与***为兄妹关系,700000元为***投资款,另500000元是由***转账给***,再由***转给公司的投资款。且公司盖章记录表中没有签章记录,不承认转让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700000元,年利率8.5%。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汇款70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60000元,年利率8.5%。次日,***通过原告汇款给被告160000元。同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40000元,年利率8.5%。同年5月29日,***通过原告汇款给被告140000元。同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00000元,年利率8.5%,同年7月3日,***通过原告汇款给被告200000元。以上四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均由被告公司股东签名确认。2017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700000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将上述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当日,***、***分别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公司在两份《债权转让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借款500000元及向***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四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足以确认。被告辩称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相关转让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债权人***、***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5%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14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算,7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5%计息,酸枝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1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算,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173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54.5元,由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