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4民初5462号
原告贾朝晖,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新科,公司员工。
原告贾朝晖与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朝晖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8.5%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5%,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科美达公司辩称,确实存在借贷事实,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2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8.5%,被告公司在该协议盖章确认,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5%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朝晖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5%计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1.5元,由被告福建省科美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