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达能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85XB,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B5。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23666990P,,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林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3861677,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广达能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JDM7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广达能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喆,原审被告林洋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湖南长高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实质上系***公司与项目公司转让项目发生的费用,没有依据。首先,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并非长高新能源公司,而是泗洪高昇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昇公司)。其次,***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系为履行该项目而签订,该项费用为项目费用的一部分,同该项目的建设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就是说,***公司建设该项目的整体费用中是包含该合作协议费用的,只是以合作协议费用的形式体现,而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与林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是林洋公司指定的,根据林洋公司的要求,长高新能源公司也将其在高昇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其指定的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2.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林洋公司应赔偿***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公司的损失,应包括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市场开拓合作协议》支出的费用,并非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费用无法收回也是因林洋公司通知停建造成,属于***公司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由林洋公司承担。3.关于***公司向林洋公司发送进场施工联系函,二审中***公司将补充提供。4.关于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实际是***公司向林洋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给予解决方案,***公司对此并未回复,并非双方进行沟通。5.一审法院未将***公司因此项目而支出的租车费用计入损失,明显不当。6.关于***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等认定,除了必要的生活开支、差旅费外,还有人员工资,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成立项目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酌定的15000元明显过低。 林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林洋公司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早于本案施工合同。2.关于***公司主张的差补费,一审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林洋股份公司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中广达公司二审未出庭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2.林洋公司赔偿***公司各项损失1966949.83元;3.林洋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洋公司、林洋股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第三人中广达公司与林洋公司签订《江苏*****9MW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将斯**9MW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林洋公司施工。林洋公司承接工程后,于2018年5月23日与***公司签订《江苏*****9MW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斯**9MW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公司施工。***公司签订合同后,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进行了施工的准备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1.***公司与中外建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泗****8MW屋顶光伏项目荷载委托协议》,支付设计费25000元;2.***公司与成都初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江苏*****9MW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项目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70200元;3.***公司与****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电站接入设计服务合同》,支付光伏电站接入设计费17490.6元;4.***公司与江苏大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公司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后因工程项目停建,起诉***公司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45000元;5.***公司与石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1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590.6元。 2018年6月,因国家政策调整,林洋公司通知***公司该光伏项目停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协商不成,因而成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洋公司、林洋股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9MW自发自用分布光伏发电项目原系第三人中广达公司承包,第三人中广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林洋公司,林洋公司继而转包给***公司,该项目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禁止转包的规定,故***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该项目停止施工,故双方的合同已停止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进行赔偿。经庭审查明,该项目停建系因国家对光伏发电项目调整,林洋公司通知停建,***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林洋公司应赔偿***公司因履行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林洋股份公司虽系林洋公司的股东,但林洋公司、林洋股份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责任应由合同向对方即林洋公司负担,故驳回***公司对林洋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主张的明细可以判断,***公司进行了前期设计、分包、承租房屋的工作,该工作均系因履行合同进行的准备工作,系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损失,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9590.6元,予以确认。对于***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差旅费损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进行确认。但***公司支付工作人员额外的生活开支、差旅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项目自签订合同到通知停建仅1个月左右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对于***公司主张的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合作费,并非正常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林洋公司应赔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4590.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林洋公司赔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4590.6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对林洋股份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3元,由林洋公司负担3992元,由***公司负担18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洋公司负担1443元,由***公司负担35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因涉案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停工对其造成的损失除了一审判决支持的以外,还有其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1275000元、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车费3903.26元,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花费了工人工资、差旅费等,一审酌定的15000元明显过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1275000元损失,提供了其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以及其于2018年5月24日向长高新能源公司转账1275000元的银行回执。但***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合作***昇公司泗****9MWp屋顶发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长高新能源公司负责协调关系、协助***公司办理各种资料和手续,***公司按照北控公司施工标准施工,***公司支付长高新能源公司市场开拓费用4250000元。***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高昇公司是长高新能源公司为了泗****项目注册成立的公司,高昇公司租赁斯**厂房的屋顶,***公司负责整体设计,后长高新能源公司将高昇公司卖给北控公司,***公司向长高新能源公司分阶段支付开拓费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市场开拓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前后几天,长高新能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北控公司是投资方,开拓的项目是泗****9MWp屋顶发布式光伏发电整个项目,其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开拓费的对价是长高新能源公司交付给***公司屋顶和长高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出质给北控公司的出质设立通知书。因***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协议》早于其与林洋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且《市场开拓协议》约定***公司按照北控公司要求进行斯**屋顶项目的整体设计和施工,而林洋公司向***公司转包的施工范围仅是电热设计和调试,故***公司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市场开拓费系长高新能源公司将其斯**屋顶整体项目转让给***公司的对价,***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协议》并非其履行与林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所必须,且***公司与长高新能源签订协议约定的开拓费用为4250000元,而林洋公司转包给***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9930000元左右,故***公司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市场开拓费并非***公司履行与林洋公司的转包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了履行与林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租车费,提供了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租车单以及其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3909.26元的银行回执,以及公司员工***的报账凭证。但该租车单仅显示***从南京租赁车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租赁车辆系用于涉案施工合同的项目,也未证明该费用系为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产生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为证明其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期间支出了工人工资、差旅费等,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差旅费用明细表、员工报销凭证和工资表打印件。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人工资和差旅费系因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产生的支出,因涉案合同自签订至林洋公司通知停建仅1个月左右,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过错,酌定***公司的工人工资和差旅费损失为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