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5916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2幢1楼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高丽,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科技支行”)诉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投电力公司”)、被告***、被告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投电力公司、被告***、被告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诚投电力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额度7700000元,融资期间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具体融资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祖元、被告高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祖元、被告高丽为上述融资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诚投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7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在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诚投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00000元,余款5800000元展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95.681818%。借款到期后,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和担保人等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012982.58元(其他利息按照《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被告高丽对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0栋1层1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投电力公司、被告***、被告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诚投电力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合同编号:D180421140516107)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额度7700000元,融资期间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具体融资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被告杨祖元、被告高丽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被告高丽为上述融资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债权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被告杨祖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0栋1层102号房屋为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诚投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5%,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中同时对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贷款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贷款到期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投电力公司、被告***、被告高丽共同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6000000元归还200000元,余额5800000元展期一年,展期后期间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展期后年利率10.7625%,协议中同时对还款方式、结息方式、担保人同意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2982.58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被告***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0栋1层102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权登记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贷款帐户查询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应自觉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诚投电力公司提供所需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在获得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被告诚投电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中就还款期限、应承担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应归还的数额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就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诚投电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高丽对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被告***自愿为被告诚投电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被告高丽在诉讼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012982.58元(截止于2016年12月12日)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以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合同编号:D180421140516107)、《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计算。];
二、若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则对被告***用以抵押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0栋1层102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依法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高丽对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祖元、被告高丽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97元,由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高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