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原审被告:高丽,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2幢1楼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原审被告高丽、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9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并不在高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川诚投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此栏空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