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42号。 负责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信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南票新区安康路8-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信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9号楼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14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民申3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飓、***,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另案已经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并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强加于再审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本案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基桩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就是设计缺陷,并且二被申请人对此情况完全知晓,一、二审判决对已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再审申请人已经及时向被申请人及代表被申请人的监理单位进行反映和汇报,施工完毕后又及时组织专家论证采取补救措施等,再审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处置恰当且已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且再审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案无需进行任何鉴定。(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29号民事裁定书第11页认定:“由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辽宁五星公司可依据其与上述单位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可见此生效裁判已经对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及辽宁五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正当性进行了确认。(五)在再审申请人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未被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未被支持,另案中未得到支持的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却得到完全支持,再审申请人夹在中间,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辽宁五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948,857元,并连带承担(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中再审申请人应付给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设计存在问题。再审申请人委托这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的《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存在问题的合法依据:1、《咨询报告》不是专业鉴定报告,由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出具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存在问题的合法依据;2、《咨询报告》系再审申请人为了处理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地基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形成的材料,只能适用再审申请人与通联地基公司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本案;3、《咨询报告》出具的单位也承认该机构也不属于专业鉴定机构,该报告仅是对已经出现的问题,提出的一种补强加固施工处理方案,并非是鉴定结论。本案需要权威的鉴定才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设计存在问题,而这个责任应当属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申请鉴定视为权利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再审申请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1、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查清问题并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出现的相关问题,施工单位即再审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进行报告并对出现的问题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接到他的分包单位相关问题反映后并没有及时进行报告和解决相关问题,也没有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相关建议,而导致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并出现了质量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也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此负有责任。2、再审申请人对施工问题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工作联系函反映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但再审申请人对施工中发生的关系到工程质量的重大问题,既未对工作联系函作出回应,亦未提出修改设计方案。为此,再审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再审申请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理解。生效判决认定了该《咨询报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咨询报告从委托程序、专家论证评审和具体结论,到事故处理效果,得到了再审申请人和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完全能够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有效依据。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先以该《咨询报告》作为抗辩通联地基公司的理由,又否认其效力没有合法依据,并认定《咨询报告》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有过错的依据,所以,该《咨询报告》仅对再审申请人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四)答复并不存在,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关于施工答复的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第12页)也认定并没有此项答复,所以该主张根本就不真实,南票区政府和南票棚改办根本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答复,另外,从逻辑上讲,也不存在答复的问题,如果按照再审申请人所说,南票区政府或南票棚改办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要求再审申请人再继续按照原施工工艺进行施工的话,为何施工队(再审申请人的分包单位)不知晓。生效判决认定,施工单位在没有接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期而按照原设计进行了继续施工,为此,再审申请人所说的继续按照原工艺继续施工的答复根本就不存在。综上所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和终审,案件事实已经非常的清楚,再审申请人错误地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了涉及存在问题,并在法院明示后拒不申请鉴定,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述称,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与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设计的图纸正确。在接受委托设计施工图纸前,由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管科组织了省内知名专家对该项目住宅建设的基础设计方案进行了全面的论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完全符合专家论证的内容,且依照相关技术规范制作,完全正确。(二)再审申请人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具有个案相对性,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双方约定,与本案的法律及合同关系无关。如果用另案三审判决证明答辩人设计问题或承担责任,剥夺了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也突破了合同和案件的相对性。(三)三审法院之所以采纳《咨询报告》认定原设计方案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与认可,而《咨询报告》在本案中不能起到专业鉴定意见的作用,再审申请人应另外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设计问题。(四)就《咨询报告》内容本身而言,不能得出设计存在问题的确定性结论。《咨询报告》不排除存在施工错误进而导致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问题。本次桩基出现问题的楼位置在G区,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地基评价可以看出,其素填土层、淤泥层的地基承载力值与其他区域相同,而G区出现问题的楼房在整个G区呈不均状态分布,且不合格的桩基所在全部采用螺旋桩的总量中占比很小,如果是答辩人设计问题,那么应该所有楼房的桩基都不合格,但事实恰恰相反,此点也证明了答辩人设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五)因《咨询报告》在本案中不能起到设计存在问题的证明效力,在法院明示下再审申请人坚持不申请鉴定,自然应承担证明设计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六)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设计存在问题。《基桩质量事故分析》是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形成,并且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同时,其表述的情形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不能采信。针对《南票渔山新区G区基础桩工程接桩处理方案》、《关于G区桩基础有问题的楼号由省建研院加固补强方案的说明》等证据,均没有设计存在问题的结论性表述。(七)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施工存在问题或G区设计需要变更的通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设计有关。关于施工中可能存在的施工难度,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设计图纸》时就应当明知,但其并未提出施工的困难性和不可克服性,在具体施工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达到设计要求,与答辩人设计无关。(八)再审申请人对两个案件法律和事实判断错误导致败诉,不存在同一事实不同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考虑到约定的相对性和案件的个体性,误以为其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能够运用至本案当中,无视法院的多次举证明示,一意孤行,导致本案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出设计存在问题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南票棚改办提供的,由建筑设计公司制作的设计图纸方案,如期在2011年7月15日进入了施工现场,开始进行基础桩工程施工”事实均无异议,说明案外人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是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工程联系函》表明按上述设计图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因地质情况的特殊性很难保证桩的施工质量,希望再审申请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桩基础施工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虽然未在收发文登记表中签收人处签字,但案涉工程监理部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监理部为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聘用,且该《工程联系函》的收文单位为南票渔山新区项目指挥部,表明南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该《工程联系函》应该知晓,原审仅以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未签字而认定其未收到《工程联系函》不符常理。同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而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即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的、由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设计图纸,故本案应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南票渔山新区G区基础桩工程接桩处理方案》《关于G区桩基础有问题的楼号由省建研院加固补强方案的说明》及《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再审申请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合格的桩基进行补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