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富宇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03民初953号
原告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