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技术开发区6号路1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C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宁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铁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72000元及违约金29462.4元,合计10146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报告且已经评审部门评审通过,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通过最终评审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文件及评审意见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进行修改或补充,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合同中对于牵引站的负荷等级并未作出任何约定,且《铁路牵引设计规范》系行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双方合同未约定适用该标准进行设计。双方合同第2.3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相关规范,指的是国家标准、规范,一审判决依据的《铁路牵引设计规范》为行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向设计人结清剩余10%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设计文件完成最终评审通过后”,而评审意见没有明确载明“通过””、“同意实施”等字样,相反的,评审意见却明确载明上诉人设计的电力负荷为二类负荷,与行业规范要求的一级符合的要求不符,造成了设计方案最终无法实施的结果,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上诉人就此不予理会;2.评审意见的出具不代表“评审通过”,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义务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猜测;3.双方约定的设计人应当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规范”,并非限定在“国家标准”的概念下,且行业标准本身就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是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该行业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2000元、违约金29462.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日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合计101462.4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宁电公司承担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外部电源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原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宁东铁路公司提供系统接入报告文件8份。设计费72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16000元、设计文件完成系统接入报告初稿后,被告支付432000元、设计文件完成最终评审通过后,被告支付72000元。设计人(原告)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设计人(原告)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保证系统接入报告评审通过。同时合同对设计要求、双方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牵引站供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载明“…宁东铁路为货运铁路,负荷为二级负荷”。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设计费648000元。2012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出具宁电[2012]86号关于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牵引站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二、接入系统方案:(一)系统一次1.接入系统…;2.配套间隔…;3.无功补偿…;(二)系统二次1.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2.调度自动化…;3.系统通信…;三、其他1.各牵引站注入公网的谐波电流应符合相关规定;2.各牵引站二次系统设备选型应与电网侧设备选型协调一致;3.按照相关规定,对于二类负荷,需由用户配置后备应急电源提高供电可靠性;4.…。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牵引站供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关于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牵引站接入系统设计的评审意见、银行进账单、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3年***,宁夏天净电力勘验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宁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7日,国网宁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宁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宁电公司出具的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牵引站供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完成最终评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原告)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相关规定,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根据2005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发布的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TB10009-2005J452-2005)《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1.0.3规定,在电力牵引区段,牵引供电的可靠性,关系到铁路运输的可靠性…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将电力牵引定为一级负荷。原告出具的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牵引站供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宁东铁路为货运铁路,负荷为二类负荷。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电力牵引负荷的设计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电力牵引负荷。后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中明确,对于二类负荷,需由用户配置后备应急电源提高供电可靠性。后原告无法配置后备应急电源。故此,原告出具的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牵引站供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完成并通过最终评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2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宁电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报告且已经评审部门评审通过,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上诉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相关规定,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设计,该约定中的“国家现行相关规定”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国家标准”,一审判决适用《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宁东铁路电气化改造牵引站供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完成并通过最终评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宁夏宁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