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河南远名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名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名仕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名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名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上诉人远名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一审出庭的两个证人均系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对案涉业务不知情,一审认定合同成立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项目汇总表中个人签字就认定合同金额235.1万元,缺少证据支持。即使合同成立,也应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据实进行结算。3、一审判定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远名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项下技术成果交付给汇力公司,并且汇力公司接受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金额235.1万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河南远名工作量统计表》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逾期支付价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远名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35.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0份《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共计235.1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每份合同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名。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中,有***、***和***三人签字确认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并经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确认接受工作成果,被告辩称其对项目不知情,不应付款,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7日,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技术服务的款项235.1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汇力公司支付报酬235.1万元,并从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远名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235.1万元(从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61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诉人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名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10份《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远名电力公司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该技术成果交付给上诉人汇力公司且已经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审判决尚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8元由上诉人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