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安阳玉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406号
原告:安阳玉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办事处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玉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玉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辉公司)诉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玉辉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及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谷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辉公司的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05.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技术服务协议,被告将其承担的“机电通电设计工作”、“10千伏线路设计项目”委托原告,接受委托后,原告先在漯河市郾城区林业局家属院租房办公,后于2017年3月17日到被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的汇力设计院集中办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予以采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252.8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支付147万元,下余105.8万元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接到后以原主管人员调走为由,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款。因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管理层人员均对原告诉称事项不知情。二、经查,没有发现答辩人与原告签署有涉案未履行尚待支付业务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工程合同书1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承担被告2016年第一批、第三批,2017年第一批调整、第五批通电工程及2015年第四批专项基金、2017年投资计划项目的设计工程。2、合同总价款252.8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后一次付清。二、《安阳玉辉漯河供电公司项目汇总表》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完成设计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经被告方有关人员田玉伟(主管副院长)、杨敏启(配网项目室主任)、刘炳辉(汇力公司配网部员工)签字确认。三、原告设计成果电子版及部分图纸,证明原告完成设计任务后已将图纸及电子版交给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敏启、刘炳辉,并经原告漯河市电力公司配网办及建设单位审核采用原告的设计成果。四、增值税发票15张,银行转账单5份,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9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47万元,下欠105.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该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五、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105.8万元,证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105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现该发票作废。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王永飞证明参与工程设计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1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田玉伟的签字明显看出不一致。合同中对于工程合同类别的表述为工程测量和工程测绘技术服务,与原告诉称的技术服务有区别。原告起诉书所称的被告将承担的项目委托原告与事实不符。对合同其他暂时没有新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从名称上看所载明的是漯河供电公司的项目,从形成时间上来看没有具名时间,从田玉伟的签字来看也与第一组证据中该人的签字不同,项目汇总表未经双方单位加盖印鉴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应提交相应证据的证明,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图纸及电子版,通过什么方式以合同载体与原告诉请项目之间的关联性等以证明客观交付了这些东西。同时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设计成果及单位的采用。对第四组证据已支付及转账的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所涉及的下欠105.8万元未付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只能证明曾经开过与本案件无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田玉伟、杨敏启、刘炳辉是被告单位的人,田玉伟是主管配电设计的副院长,杨敏启和刘炳辉是我单位的普通职工。刘炳辉是普通职务,搞配网设计,杨敏启也是搞配网设计的。现在杨敏启是公司的副总工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份《技术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为105.8万元;6份《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为147万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52.8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后一次付清。被告在每份合同中均加盖有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田玉伟的签名。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中,有田玉伟、杨敏启和刘炳辉三人签字确认完成。2017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工程款147万元。剩余105.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并经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田玉伟确认接受工作成果,且6份工程合同项目的工程款147万元已通过银行转帐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辩称其对项目不知情,不应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9月29日,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技术服务的款项105.8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汇力公司支付报酬105.8万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玉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05.8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3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清霞
审判员  杨 景
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