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安阳玉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玉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办事处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玉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谷广辉,被上诉人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各项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签订的5份《技术合同书》和6份《工程合同书》成立并有效,证据不足。作为国有性质单位,有着严格业务流程和管理规定,一审出庭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两个证人(均系上诉人班子管理人员)均称对案涉业务不知情,且未经过集体研究或单独授权。故,案涉合同上即使出现有上诉人单位印鉴,也不能代表系上诉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认定所涉合同在双方之间有效成立。二、一审仅根据“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中,有田玉伟、杨敏启、刘炳辉三人签字确认完成”,并由此认定案涉合同金额252.8万元,证据不足。1、该工程项目汇总表未具名具体时间;2、涉案业务若在单位之间发生,应由所涉单位加盖印鉴予以确认。故,该份独立的证据之合法性、客观性以及与案件关联性均不具备。一审仅依据工程项目汇总表中个人签字就认定涉案合同金额无证据支持。三、一审仅依据2017年9月29日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147万元,就据此认定上诉人负有支付全部涉案款的义务,且“剩余105.8万元未支付”,没有证据支持。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签订5份《技术合同书》和6份《工程合同书》”,故,认定在2017年9月29日前,被上诉人即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具备全部清结权利,效率太高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二、《安阳玉辉漯河供电公司项目汇总表》”,旨在证明“原告完成设计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显然,即使支持该被上诉人主张,也只能认定“原告完成设计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显然,一审认定的在2017年9月29日前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具备清款条件,没有证据支持。四、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据此判令“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1、如前述,案涉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知悉、授权或事后追认,亦未经上诉人单位集体研究,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应当支付、按照什么标准结算等有待确定情形下,被上诉人也一直在诉前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和协商,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此时点始上诉人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2、如前述,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安阳玉辉漯河供电公司项目汇总表》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也只能认定“原告完成设计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显然,一审判决的从2017年9月29日计算利息,亦没有证据支持。五、涉案合同效力即使成立,也应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据实进行结算。根据涉案合同明确载明的合同标的为:“工程测量”、“工程测绘技术服务”。故,被上诉人享有结算的标的,仅应当限于与之对应的“工程测量”、“工程测绘技术服务”项下款项。
玉辉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有汇力公司的印章,且有经办人员签名,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故汇力公司上诉称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金额为252.8万元,己付147万元,下欠10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玉辉公司已将技术成果交付给汇力公司,汇力公司收到后由其工作人员田玉伟、杨敏启、刘炳辉签字确认。该汇总表具有验收单性质,只要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即可,无须加盖汇力公司的印章,汇力公司辩称汇总表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其公章,不能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2、11份合同上面对价款有明确约定,合计费用为252.8万元。3、汇力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147万元,下欠款项为252.8万元-147万元=105.8万元,汇力公司上诉称不欠设计费与实不符。三、汇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下欠设计费105.8万元及利息。1、汇力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设计费用147万元,下余105.8万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下余设计费105.8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汇力公司辩称合同不成立且价格未确定,那么,汇力公司付款147万元就无法解释。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05.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份《技术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为105.8万元;6份《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为147万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52.8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后一次付清。被告在每份合同中均加盖有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田玉伟的签名。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中,有田玉伟、杨敏启和刘炳辉三人签字确认完成。2017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工程款147万元。剩余105.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并经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田玉伟确认接受工作成果,且6份工程合同项目的工程款147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辩称其对项目不知情,不应付款,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9月29日,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技术服务的款项105.8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汇力公司支付报酬105.8万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玉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05.8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3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玉辉公司签订的5份《技术合同书》和6份《工程合同书》上均加盖有汇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自加盖公章时涉案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田玉伟、杨敏启、刘炳辉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上签名和汇力公司转款的行为均能证明汇力公司认可玉辉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且玉辉公司的工作成果已交付给汇力公司使用,故汇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5.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后一次付清,汇力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支付玉辉公司工程款147万元的行为证明汇力公司认可此时间为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故一审判决汇力公司自此日起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5.8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上诉人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