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滨河大道18号A栋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潘尔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行,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产别为“私”,即私产,属于可以上市交易的普通房地产,不再具有特殊属性,故不属于“单位内部”这一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文件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政策性分房或者建房关系;***的诉讼请求是经济损失,并非腾房,或发生占房事宜。综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本案标的为双方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为诉争房屋,***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结案远超审理期限,且未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作出裁判,遗漏必要载明事项,属于程序违法。
国网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国网研究院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明确的。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的问题,国网研究院只是就涉案房屋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解。***就涉案房屋多次起诉,但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研究院向***赔偿因无法将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27号楼1007室过户至***名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91261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国网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涉案房屋系根据房改政策分给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曾用名国网动力经济研究中心,现名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薛某的房屋。薛某死亡后,国网研究院与***于1998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北京动经所总务科(下称甲方)经与本所职工***(下称乙方)协商就裕中西里27号楼1007室住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柒万元正,做为办理甲方裕中西里27号楼1007室退转手续费用等;乙方享有该住房居住、使用权(并不再交纳住房租金等)。二、1007室除原装热水器、烤箱灶具、抽油烟机、电话线路外,其余一律由甲方处理干净。三、冬季采暖费每年壹仟元正自负。四、乙方退出研究所单身宿舍一间。五、甲方如再给于乙方住房补差,乙方将1007室退还甲方,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现金柒万元正。六、乙方持1007室的房产证复印件。七、乙方负责管理使用该房产,室内维修费自负。八、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涉案房屋由***实际居住使用,多年来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提起本案诉讼。***与国网研究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取得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由国网研究院分给薛某,在薛某死亡后又调整给***。***提交的《证明》显示“现我单位因调整住房,将因购房人非正常死亡住房调至……”,***提交的《关于办理***同志有关住房过户手续问题的函》显示“该住房原是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为解决职工住房紧张,与原户主薛某(已死亡)家人协商,以柒万元价买回供职工使用,并经所长会议讨论,同意由***同志个人出资柒万元购买”。根据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与国网研究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予以维持。***主张一审法院结案远超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审理中存在鉴定、调解等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提出一审裁定未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作出裁判,遗漏必要载明事项,系因本案为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