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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2民初24253号 原告:***,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滨河大道18号A栋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网研究院向原告***赔偿因无法将北京市西城区XX室过户至***名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91261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国网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薛XX,其生前系北京动力经济工作系统职工。原告***退休前系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曾称:国家电力公司动力经济研究中心;现称:国网北京经济技术研究院)职工。1998年2月,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原总务科负责人伍跃为解决职工住房紧张与原户主薛XX家人商妥,以柒万元作价买回涉案房屋供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职工使用。但经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所长会议讨论,因资金问题,同意由住房困难职工自愿选购。原告因需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向被告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总务部主持、分配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柒万元整。之后,原告家人便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一直持有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2000年10月8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房改办)出具《关于办理***同志有关住房过户手续问题的函》。该函中将涉案房屋的原户主、现户主以及房屋情况明确说明,并向西城区房改办询问是否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00年11月20日,西城区房改办在该函中回复:“同意办理过户,按成本价手续”并加盖西城区房改办印章。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西城区房改办申请变更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向西城区房改办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原告因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3月2日,被告又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住房调整的相关政策,由原告家人购买,并且说明若涉案房产出现产权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程序,导致原告无法对涉案房屋实际行使权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原告因被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国网研究院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薛XX,是房改房,是当时薛XX在原单位通过房改取得房屋,并且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后由于薛XX死亡,没有子女,夫妻是否离婚不清楚,房产就是由他妹妹负责料理,他死亡的时候父母都健在。他妹妹把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后来由于承租人从事违法活动,被当地派出所把涉案房屋查封,派出所找到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因为它是老的福利房,虽然房改了,但是整个房屋的物业还都是原单位在管理,派出所就要求被告的前身单位要妥善管理房屋,不能再出现出租引起从事违法行为、从事违法活动。当时被告的单位也和薛XX的妹妹进行商量如何处置,原告由于住房困难,而且原告当时在总务科工作,他对事情也非常了解,他就提出来,他想居住房屋。当时以及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时候,他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楚的,就是居住和使用,并不涉及到房屋产权过户,而且原告当时也明知道产权人是薛XX,他取得房屋的时候也持有房屋登记证的复印件。第三点就是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在之前应原告***的要求去办理过户出具了一些证明,但是这些证明都没有被房屋管理部门所采纳。所以,不存在被告履行所谓的过户手续,配合义务这么一个法律依据。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涉案房屋系根据房改政策分给北京动力经济研究所(曾用名国网动力经济研究中心,现名国网研究院,以下统称国网研究院)职工***的房屋。***死亡后,国网研究院与***于1998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北京动经所总务科(下称甲方)经与本所职工***(下称乙方)协商就XX室住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柒万元正,做为办理甲方XX室退转手续费用等;乙方享有该住房居住、使用权(并不再交纳住房租金等)。二、XX室除原装热水器、烤箱灶具、抽油烟机、电话线路外,其余一律由甲方处理干净。三、冬季采暖费每年壹仟元正自负。四、乙方退出研究所单身宿舍一间。五、甲方如再给于乙方住房补差,乙方将XX室退还甲方,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现金柒万元正。六、乙方持XX室的房产证复印件。七、乙方负责管理使用该房产,室内维修费自负。八、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涉案房屋由***实际居住使用,多年来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提起本案诉讼。***与国网研究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