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507号
原告:于春立,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70115N。
法定代表人:梁淑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北门**楼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903581878。
法定代表人:郑荣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立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立、被告电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明、被告富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马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7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2.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00元、护理费3824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7642.00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庭审放弃第1、2、4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安排同薪同酬的工作岗位。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到电力实业公司工作,并办理了社保关系,从事配电工作。2015年,电力实业公司安排原告到富通电力公司工作。2015年11月6日7时左右,原告在横道河子治山进行高铁线路电线架设安装时,电线杆突然断折,原告随杆子倒下,致左腿被水泥杆砸伤。同日,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3天,2016年2月7日出院。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6天,2016年7月26日出院。2015年12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为捌级。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8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实业公司辩称,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与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派遣原告到电力实业公司工作。2015年8月5日,原告与电力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已经与富通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在实施富通电力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哈牡客专六标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该项目不是与电力实业公司合作的项目。故原告工伤与电力实业公司没有关系,电力实业公司没有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富通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认可。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合被告单位任何工作,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牡劳人仲字[2019]第50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富通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富通电力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被告电力实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力线路处派遣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富通电力公司提交的于春立工伤花销支出明细、现金日记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能够证实被告富通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富通电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8年9月工资汇总记录、工资批量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能够证实被告富通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通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富通电力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哈牡客专六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大临用电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富通电力公司承包此工程。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此工程工地上进行高铁线路电线架设安装时,随倒下的杆子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3天,富通电力公司派一人护理原告。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理疗科治疗146天,富通电力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2015年12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4月10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捌级。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46.10元。
另查,被告富通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903.44元,其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71000.00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费6940.00元、工伤伤残赔偿金23255.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753.20元(3646.10元/月×12个月)、康复理疗期间护理费22164.26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00元(15.00元/日×239天),共计170697.46元,余款24205.98元系被告富通电力公司超额支付。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通电力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并鉴定伤残八级,被告富通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富通电力公司在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委派人员护理原告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安排同薪同酬工作岗位,因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以及从事何种工作,系其依法享有自主用人以及人事管理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春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于春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