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立,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梁淑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荣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春立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立,被上诉人电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明,被上诉人富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马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富通电力公司提交的工伤花费支出明细、现金记账无法证明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2.关于安排从事工作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故提出上诉,恳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富通电力公司辩称,1.于春立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两次入院治疗的费用都是由富通电力公司支付的,于春立在前期未自行支付任何医疗费;2.富通电力公司已为于春立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5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于春立;3.于春立要求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诉求不合理;4.于春立要求支付工资37642元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5.富通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电力实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富通电力公司一致。
于春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7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17642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护理费3824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7642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于春立庭审放弃第1、2、4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于春立安排同薪同酬的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于春立与富通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2日,富通电力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哈牡客专六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大临用电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富通电力公司承包此工程。2015年11月6日,于春立在此工程工地上进行高铁线路电线架设安装时,随倒下的杆子摔下受伤。于春立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3天,富通电力公司派一人护理于春立。后于春立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理疗科治疗146天,富通电力公司未派人护理于春立。2015年12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春立为工伤。2017年4月10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春立伤残捌级。于春立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46.10元。另查,富通电力公司支付于春立各项费用共计194903.44元,其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71000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费6940元、工伤伤残赔偿金2325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753.20元(3646.10元/月×12个月)、康复理疗期间护理费22164.26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15.00元/日×239天),共计170697.46元,余款24205.98元系富通电力公司超额支付。于春立发生工伤事故时与电力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于春立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春立与富通电力公司系劳动关系,于春立因工受伤并鉴定伤残八级,富通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于春立支付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于春立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电力实业公司与于春立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富通电力公司在于春立第一次治疗期间委派人员护理于春立并已支付于春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故于春立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于春立诉请安排同薪同酬工作岗位,因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以及从事何种工作,系其依法享有自主用人以及人事管理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于春立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于春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于春立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于春立向法庭提供新证据。2018年工资条。意在证明:于春立发生工伤在2015年,如果于春立与电力实业公司没有合同,2018年的工资条不会有工资。于春立的工资是电力实业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的其他人还在电力实业公司工作,他们的合同签订的是其他单位。
电力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个工资是电力实业公司支付给富通电力公司工人的,于春立于2015年8月与电力实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导致于春立工伤的工程是其与富通电力公司签订的,不是与电力实业公司签订的,发生工伤时,于春立与富通电力公司有劳动关系。
富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电力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电力实业公司、富通电力公司均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春立与富通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于春立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春立为工伤,又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春立伤残捌级,故富通电力公司应当支付于春立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关于于春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春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请富通电力公司安排其从事同薪同酬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故于春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春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春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春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春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李冬梅
审 判 员 杜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禹
书 记 员 刘 纯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