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5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春立,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76-A号。
法定代表人:梁淑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三区北门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荣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春立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牡丹江富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春立申请再审称:(一)于春立虽然与富通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发生工伤时一直在电力实业公司工作,即使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直接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二)第一次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只做到白天护理而没有进行夜间护理,原判决没有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补助,陪护人员伙食均由其垫付,应作为赔偿范围进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春立与富通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于春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春立为工伤,又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春立伤残捌级,故富通电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于春立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电力实业公司与于春立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于春立请求电力实业公司和富通电力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于春立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给付问题。原审诉讼中,富通电力公司为证明其已向于春立支付住院费、康复费、工伤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康复理疗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4,903.44元,向法庭举示了于春立工伤花销支出明细、现金日记账、2015年11月至2018年9月工资汇总记录、工资批量明细表等证据,于春立和电力实业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于春立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明问题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于春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问题。富通电力公司在于春立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委派人员护理于春立,并已支付于春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故于春立该项再审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春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白 捷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