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03298P。
法定代表人:吴雁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宏,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振华路3号2号装配车间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5545XT。
法定代表人:苏怡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拉要社区财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5745847548。
法定代表人:孙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原审第三人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改判驳回要求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全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违法,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及工期延误等情形,国能公司在一审时据此提出了明确地反诉,请求全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应属程序严重违法。2、全宇公司违法分包、工期严重延误、不提供竣工资料,因此未能按约定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在全宇公司,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全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汇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140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全宇公司名称由为“广西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8日,全宇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汇能公司(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汇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全宇公司。约定,承包人承包范围为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以及全部调试直至投产运行;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90万元。《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33.1约定:本合同约定无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按照4个节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材料设备款、竣工结算款和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分别按19万元、95万元、66.5万元、9.5万元(工程质保金)进行支付,其中,该条款第3项规定,工程项目全部竣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提出竣工结算申请,经监理人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不含工程质保金)66.5万元;第4项规定,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工程质保期满,工程质量无遗留缺陷问题,监理人签署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30天内,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工程质保金9.5万元。《总承包合同》33.2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加付给承包人。《总承包合同》50.1“保修期”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承包人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不同的,以最后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全部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总承包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风险和保险等内容。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全宇公司与案外人兴能公司签订《220KV丹阳变电站扩建110KV拉纳出线间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给兴能公司施工,合同价为总包干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等级、安全文明目标等内容。2013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审批同意涉案工程开工。汇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向全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95万元、66.5万元。
2014年8月8日,汇能公司(甲方)、全宇公司(乙方)与被告东送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与乙方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完成《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已完工工程和未完工工程的结算由丙方负责,结算款的支付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所有剩余合同款项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包括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保金等应付款项;本协议履行中,乙方不得以《总承包合同》为甲、乙所签为由对丙方进行抗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等。
全宇公司提交的有汇能公司、全宇公司和工程监理等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2015年7月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规程、规范要求,资料收集齐全、装订符合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运行条件等内容。全宇公司2017年10月31日向东送公司发送《债务确认函》,要求东送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含本案9.5万元质保金),东送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的回函》:在全宇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经我司审核后,我司将按合同规定结算支付质保金。全宇公司收到东送公司回函后按要求于2018年1月向东送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资料、开具9.5万元(工程质保金)增值税发票等。因东送公司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全宇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遂于2019年8月16日向东送公司邮寄《律师函》追索9.5万元工程质保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送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更名登记为“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款仅有扣留做工程质保金的9.5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鉴于合同当事人东送公司已依法更名为国能公司,涉及东送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国能公司承担。庭审中,因双方已认可涉案工程款仅有扣留做工程质保金的9.5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全宇公司,根据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对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支付)条件,一审认为,国能公司继续扣留9.5万元质保金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全宇公司主张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能公司以全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造成工期长期延误,且未提供竣工资料为由辩称全宇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一审认为,国能公司辩称的事由不是合同约定的拒付、继续扣留质保金的事由,且国能公司没有提出涉案工程在验收、交付运行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国能公司拒付9.5万元质保金工程款的辩称结论,不予支持;同时,若国能公司辩称的事由属实,其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全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拒付、扣留质保金。因国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被扣留做质保金的9.5万元工程款,且国能公司对全宇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提出异议,全宇公司主张的付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支持该利息请求。因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三年,可按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一审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国能公司寄交的反诉状后,已于2020年9月14日开庭前告知国能公司:反诉不与本诉合并审理,若国能公司坚持反诉即对全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则应另行依法办理立案受理手续。国能败诉,依法应负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全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扣留做质保金的9.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5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国能公司认可全宇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提供竣工资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能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质保金,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从全宇公司与汇能公司、国能公司签订的数份协议书内容看,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是:在保修期一年期满,监理人签署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30天内,即应退还工程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协议并未约定,如果有违法转包、延误工期等,有权拒退质保金。结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前述约定,国能公司应在2016年9月11日前,退还质保金。国能公司以存在违法分包、延误工期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即本案未退还质保金的过错在国能公司而非全宇公司,一审判决国能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一审认为,对于违法分包、延误工期等,国能公司可另案请求违约责任,该处理结果没有损害到国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张幼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