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久***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民治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XENBL77。
法定代表人:石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绿能光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东风大道21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461034291。
法定代表人:郭金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建,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
原审第三人:先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2号1栋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Q9E11。
法定代表人:邢伟。
上诉人云阳县久***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绿能光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先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绿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在案涉工程项目虽然在试运行当中,但时至今日,双方并未办理电力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和移交手续,也无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和鉴定意见。而根据《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的规定程序,应包括单位工程、工程启动、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工程竣工四个阶段的全面检查验收,这些环节均须被上诉人提供数据和资料,不能仅仅以项目在使用已交付就认为验收合格。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现场一致的竣工资料,也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审法院只是通过庭审中询问工程的数量和单价,并以此计算得出工程款,而没有考虑工程是否合格,产生多少工程款,有无工程款的增加和减少,有无其他扣减款项,故而裁判结果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比如没有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没有按照合同工期按时完成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图施工,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工程质量也不合格,多处部件损坏。另,被上诉人也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及理由不足,应予改判或撤销原判。
绿能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2018年7月交付使用至今,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声称案涉工程项目还处于试运行当中以及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和移交手续,毫无事实根据。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只涉及一期项目,但二期、三期均是我公司施工完成的,我公司是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即便与施工图不符,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修改。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是完工并交付使用7个月内,即2019年6月底之前,所以自2019年7月1日起,上诉人就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一审以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我公司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也服从了一审判决。四、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认可的已完工程量和单价,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至于上诉人声称的质保金扣除、开具税票、质量缺陷等,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质保期早已届满,开具税票不是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纳税也是我公司和税务机关的事情。五、上诉人声称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我公司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缴纳,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无必要再缴纳。还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未通知我公司说有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整改,并且上诉人自检情况是合格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先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7000.00元,并以309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年资金占用损失按6.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34855.82元,合计3331855.83元。庭审中,原告绿能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以309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为251631.25元,之后资金占用损失以309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原告绿能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久林公司(发包方)签订重庆市云阳县久***发电项目光伏电站第一期《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发包方委托承包方按本合同书要求承担光伏电站EPC总包任务。1.1工程名称:重庆市云阳县久***发电项目光伏电站。1.2工程范围:300w单晶硅组件及支架系统,逆变器,汇流箱电缆,MC4接插件,铜鼻子以及该项目的整体施工加一套手机终端,场地安防监控。1.3工程容量:1042800瓦。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1.4本合同项目合同每瓦单价:4.2元人民币,总额人民币4379760.00元整(最终价格以单价乘以实际规模为准,含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竣工资料)。1.5付款方式:支架安装完毕付200万元,全部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付150万元,正常运行一个月付66万元,剩余22万元在6个月付清。1.6双方违约条款:合同签订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果因发包方的原因,该项目不能继续正常运行,发包方须三倍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正常进行时,发包方有权不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1.7工程的质量标准:按图施工,如存在国家标准的,工程应符合国家标准,如还存在电力行业、光伏行业的行业标准的,该工程还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上述标准内容不一致的,发包方可按有利于发包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采用相关标准。承包方要在规定工期内完成该工程,若不能按时完成,按总价5%扣除工程款。重庆市云阳县久***发电项目光伏电站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仍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购买设备、材料进行对涉案第一、二、三期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2018年6月13日,被告久林公司以第三人先能公司为施工单位名义申请对云阳县久***发电项目进行验收,并制作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格中显示,自检情况合格,第三人先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和记录中签章,验收内容为光伏支架及组件的安装,电器设备安装、电线电缆敷设等安装工程,配合系统调试。存在的问题:无,处理意见:无。同日,被告久林公司(乙方)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云阳县供电分公司(甲方,简称:云阳电力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七条1、乙方拥有、管理、运行和维护发电容量为2兆瓦(MW)的光伏项目。2、发电量消纳模式选择全额上网。3、乙方光伏项目共有一个并网点与其内部电网连接。其中并网点:并网电压等级为10千伏。通过110千伏木古变电站10千伏木科线41-1-7号杆(T接)接至并网,并网容量为2000kw。……第四十六条发用电时间。乙方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甲方应即依本合同向乙方供电。乙方发电设施已验收合格,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已签订后,甲方应即依本合同同意乙方并网。2018年7月,被告久林公司开始向云阳电力公司进行供电。经云阳电力公司统计:2018年度(自2018年7月始),被告久林公司累计供电579570度,2019年度累计供电1867220度,2020年度(截止9月份)累计供电1628940度。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一、二、三期总容量为2000千瓦,其中工程第一期容量为940千瓦,单价4.20元/瓦;第二期容量859千瓦,单价4.00元/瓦;第三期容量201千瓦,单价3.00元/瓦,第三期总价款为6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被告已以第三人先能公司名义作为施工单位做了竣工资料并且验收合格,且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已于2018年开始并网发电,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一、二、三期总容量为2000千瓦,其中第一期容量为940千瓦,单价4.20元/瓦;第二期容量859千瓦,单价4.00元/瓦;第三期容量201千瓦,单价3.00元/瓦,第三期总价款为60万元。经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40千瓦×4.20元/瓦+859千瓦×4.00元/瓦)+600000.00元﹦79840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545000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价款2534000.00元。被告除了支付下欠工程价款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标准均未约定,故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阳县久***发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绿能光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3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江阴市绿能光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4.00元,由原告负担8011.00元,由被告负担254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久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1、来源于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三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绿皮装订的竣工资料一本,拟证明仅第一期工程有竣工资料,并且也不是真实的,故被上诉人绿能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绿能公司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只有一年,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2.竣工资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商量后由绿能公司委托先能公司做的,相关的费用都是绿能公司支付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本身真实合法,但未能反映出何时摄取,不能确定是施工合同履行中或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久林公司(发包方)与被上诉人绿能公司(承包方)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久***发电项目光伏电站第一期《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其内容可以参照适用于此合同项外增加的二、三期工程。案涉工程项目虽然具有一定的专业特殊性,但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此产生的纠纷仍须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范和调整。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上诉人久林公司以第三人先能公司名义作为施工单位做了竣工资料并且验收合格,且实际已交付久林公司,久林公司也已接收使用该工程成果并从中获取发电收益近3年之久,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当事人此前虽未自行办理正式的结算,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和单价以及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一审据此计算得出的应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无误,亦是结算的一种具体方式。关于上诉人久林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问题,就现有的证据而言,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久林公司提出的绿能公司未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就此已达成了新的协议,并且久林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关于开具税票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绿能公司负有此项义务,但开具税务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故上诉人久林公司以绿能公司未及时开具税务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资料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提供竣工资料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即便绿能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也只是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由,而不是久林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4元,由上诉人云阳县久***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