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3930号
原告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萃,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群,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礼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男,1971年11月17日生,回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斌,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萃、王英群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秦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新能源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5643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交付全部施工图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交付竣工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2013年6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图纸。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5万元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付款。目前,大***新能源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已正式送电运行。基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项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新能源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为5643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交付全部施工图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交付竣工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2013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图纸。大***新能源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已正式送电运行。被告未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2014年12月,原告就案涉设计费用向被告开具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其中载明:本公司系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审计要求,本公司的上级机构正对本公司2021年8月20日前的会计报表进行巡查审计,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询证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文件精神,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本公司与贵单位多年来保持着友好业务往来和良好的沟通关系,经本公司与贵公司每年财务账目核对与协商付款,我公司与贵单位往来项列示如下:截止2021年8月20日,贵单位欠本公司218000元。请贵公司对上述事项给予核对,如无异议,请在本函下端“内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内容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章。被告收到该询证函后,在“内容证明无误”处盖章。现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64300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增值税普通发票、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5643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因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了设计费564300元,2013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应当在交付竣工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部设计费用,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设计费用,为此,被告提出原告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2021年8月20日其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以证明双方每年对帐目进行核对、对付款进行协商、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询证函》由被告在“内容证明无误”处盖章,说明被告对《询证函》中载明的内容认可,本院根据《询证函》中载明的“本公司与贵单位多年来保持着友好业务往来和良好的沟通关系,经本公司与贵公司每年财务账目核对与协商付款”的内容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每年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协商付款的事实,其中虽未明确财务账目、协商付款的相对内容,但案涉设计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财务账目范围,该款项属于未付款项应包含在协商付款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足以证明其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设计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设计费,其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6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