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涂凤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黄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鑫公司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由新鑫公司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滞纳金190080元,***对新鑫公司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判令新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已经认可宏源电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19008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新鑫公司、***逾期起算日为2014年5月10日而非2015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判决无事实依据。三、***出具承诺,系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新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宏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鑫公司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租金本金158400元及滞纳金190080元;2、判令新鑫公司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47.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4.75%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7日);3、判令***对新鑫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新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鑫公司与宏源电力公司的代表杨地林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杨地林租用新鑫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双流黄水镇黄水社区的再生资源市场空地面积暂定为13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修建面积为准,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元,三十年租金共计468000元,租用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后杨地林支付了三十年租金共计468000元。
2012年5月9日宏源电力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鑫公司租用宏源电力公司在成都市双流黄水镇黄水社区的再生资源市场修建的办公场所1200平方米,铺面位置位于D区后,办公室侧的房屋;租用时间3年,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2012年)每月每平方米7元,年租金为100800元,第二年(2013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年租金为129600元,第三年(2014年)每月每平方米11元,年租金为158400元;每年先付租金后使用,付款时间即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即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以此类推按时交付租金,如果逾期不付租金,宏源电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厂房;本合同各项各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新鑫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损失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具体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新鑫公司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未支付第三年的租金。2015年5月2日,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宏源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15年5月9日到期铺面租金(金额158400元)。如到期未支付,杨地林无条件收回该铺面。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新鑫公司在该《承诺》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上述租金至今未支付,故双方发生纠纷,宏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租赁合同、承诺、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源电力公司与新鑫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审理中,双方对于新鑫公司欠付宏源电力公司第三年租金1584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新鑫公司应当按约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故对于宏源电力公司要求新鑫公司支付所欠第三年租金158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鑫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后出具书面《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本合同各项各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新鑫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损失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具体协商解决)”的约定,新鑫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宏源电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对于宏源电力公司要求新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租金158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4.75%,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源电力公司主张滞纳金190080元,其主要依据是双方的聊天记录,宏源电力公司认为***认可滞纳金(每月金额为年租金的20%收取)。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宏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对于滞纳金仅系杨地林的单方陈述,***仅回复“收到”,并未明确对滞纳金作出确认,故不能认定双方就滞纳金达成了合意。宏源电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源电力公司要求***对新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系宏源电力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于2015年5月2日向宏源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上新鑫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能够认定系***作为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能据此认定***个人对上述债务作出承诺,故宏源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8400元;二、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4.75%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宏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宏源电力公司负担1500元、新鑫公司负担1925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现将以上问题分述如下:
一、对于新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有滞纳金条款,而合同变更应有书面约定。本案中,宏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载明:在新鑫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租金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而***仅回复“收到。我一定尽快陆续到位”。对此宏源电力公司认为双方对滞纳金的支付已经达成合意,但是新鑫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宏源电力公司并未将滞纳金的支付单独明示,***的回复也不能认定其对滞纳金作出了确认,仍属于约定不明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滞纳金未达成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源电力公司要求新鑫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杨地林和新鑫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约定的义务。***虽系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具的《承诺》载明“我本人”的字样,结合语言表达习惯,***出具《承诺》的行为应理解为是其以自然人的身份作出,系在宏源电力公司和新鑫公司的债务关系存续基础上,为保障宏源电力公司的债权的实现,***作为自然人自愿向宏源电力公司承诺其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应作为《租赁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对宏源电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宏源电力公司要求***承担租金及滞纳金的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行为系履行新鑫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宏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8400元”为“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宏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8400元”。
二、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4.75%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4.75%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60元,由成都新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帅